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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4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三门峡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4762号原告:三门峡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神泉路红三角东50米。法定代表人:张换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军丽,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西路20号。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三门峡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9468.3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3时40分,原告的驾驶员段学魁驾驶原告公司装满核桃的豫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毛爱英、毕天成,货主),由郧阳区大柳集镇往郧阳城区城关行使至230省道11Km+950m路段,碰撞路边护栏后翻入路外坎下,造成段学魁、毛爱英、毕天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段学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爱英和毕天成无责任。伤者经医治,段学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16108.32元,毕天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20109.32元,毛爱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30629.21元,车物损失经鉴定共计83360元。原告经与毕天成、毛爱英夫妇协商赔偿其3万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的豫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驾驶员及乘客)、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推三阻四不予理赔,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予审查,在查明段学魁的驾驶证行驶资格、投保情况后认定保险责任,被告仅仅在承保险种责任限额内对事故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物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依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涉案的交通事故情况以及投保情况与原告起诉所诉相一致。段学魁的驾驶证准驾车辆与事故车辆相符合。豫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是由陕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陕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更名为三门峡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对该车承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每座10万元,2座。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一、事故车辆驾驶员段学魁损失情况。段学魁于2016年9月21日入住十堰市郧阳区医院治疗,于9月30日出院。住院9天,住院花费7408.3元,门诊花费1592.6元,合计9000.9元。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当日,段学魁入住卢氏县医院继续治疗,于10月21日出院。住院21天,住院花费3877.9元,门诊花费9.5元,合计3887.4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院外休息2个月等。2017年2月21日,入住三门峡职工康复医院治疗,4月1日出院,住院39天,住院花费4363.25元。经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段学魁的伤残等级鉴定,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段学魁为此支付检查费1022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23394元。原告主张其从郧阳区到卢氏,从卢氏城到家庭所在地五里川,因身体病情需要雇佣专车,××等,花费交通费1700元,提交的为私家车司机出具的白条。段学魁及其妻子宋小娟为农业家庭户口,其需要赡养的人有其父段九田(非农业户口),1959年12月5日出生,母亲张小模(农业户口),1958年5月12日出生。长子段琪焱(农业户口),2008年9月17日出生,次子段琪凡(农业户口),2014年1月8日出生。段学魁有兄妹二人。二、事故车辆乘客毛爱英、毕天成损失情况。毛爱英入住郧阳区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9日出院,住院18天,住院花费8841.1元,门诊花费1332.6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1人护理,院外休息2个月。毕天成入住郧阳区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4日出院,住院13天,住院花费4888.8元,门诊花费263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1人护理,院外休息1个月。对于毛爱英、毕天成的损失,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段学魁分别对毛爱英、毕天成因交通事故损失进行协商并支付赔偿款。双方经协商,段学魁代表原告赔偿毛爱英、毕天成损失共计3万元,并已经支付。原告主张赔偿毛爱英、毕天成车上人员(乘客)的损失3万元。三、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原告支出施救费4000元,原告提交了私人车主赵建华出具收条,证明其雇用赵建华的车辆将事故车辆从郧阳托运到三门峡市陕州区,支出运费6500元。原告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车物损失评估鉴定,2016年12月19日给出的鉴定结论是车辆损失价值70360元,原告车辆修理实际支出703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3360元。原告依据以上事实,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段学魁的损失116108.32元;2、毛爱英、毕天成的损失3万元;3、车辆损失8336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本案原告主体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对本案事故车辆所投保、承包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承保险种及责任限额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驾驶员损失。按照有关规定,驾驶员段学魁损失有:1、医疗费9000.9+3887.4+4363.25+1022=18273.55元。2、误工费:2016年9月21日入住十堰市郧阳区医院治疗出院,当天入住卢氏县医院,连续住院至10月21日出院,连续时间为31天,卢氏县医院遗嘱院外休息2个月60天,2017年2月21日入三门峡康复医院住院39天。以上合计为130天。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099元,误工费计算为18555.81元。3、抚养费:其父1959年12月5日出生,未满60周岁,不支持赡养费。其母1958年5月12日出生,农村户口,59周岁,十级伤残,赡养费计算为8586.59元;长子段琪焱(农业户口),2008年9月17日出生,抚养费为3863.97元;次子段琪凡(农业户口),2014年1月8日出生,抚养费为6439.94元。抚养费总计为8586.59+3863.97+6439.94=18890.5元。4、护理费,按1人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材料不规范,护理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住院69天,护理费为5148.14元。5、住院伙食补贴及营养费,每天合计50元,住院69天,为34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3394元,符合相关规定,照准。7、交通费,原告提交是个人出具的收据,根据运输距离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8、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9、鉴定费1400元,为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5612元。二、车上乘客损失。毛爱英、毕天成为车上乘客,原告主张依照其与二人达成的协议赔偿3万元的数额予以赔付。根据毛爱英、毕天成在事故后住院治疗情况,按照相关规定计算,二人的损失数额,不低于3万元,原告要求按其实际赔偿给毛爱英、毕天成的3万元进行赔付,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三、事故车辆损失。原告支出施救费4000元,由正规发票可以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价值70360元,原告车辆修理实际支出也是70360元,予以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为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私人车主赵建华出具收条,系个人出具的白条,而原、被告均没有提出该运费客观上应是多少的证据,因此,本案预案酌定该运费为5500元。以上合计82360元。以上数额,均未超出被告承包的相关险种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主张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三门峡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95612元+3万元+82360元)207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原告三门峡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