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朱毅与贵州盛峰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毅,贵州盛峰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2694号原告朱毅,男,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大学本科,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代理人杨洋(特别授权),男,系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盛峰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方,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098549965B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岩孔镇光明村原告朱毅诉被告贵州盛峰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峰纸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成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峰纸制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毅诉称:原告自2014年1月20日起向被告盛峰纸制品公司供货,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10月19日后就不再供货。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明细及欠款总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欠款51547.0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8日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毅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2、2015年10月15日被告加盖公章并由李朝方签字的欠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金额51574.07元的事实。3、朱毅尾号为3679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共5页):拟证明被告支付部分金额、时间与证据二中被告出具的明细是一致的。4、朱毅与李朝方联系的短信截图打印件两页:拟证明自2016年7月1号到2017年5月8号,原告一直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朝方沟通,要求其支付欠款,支付的方式为向原告尾号3679的银行卡打款,与证据二、三相互印证。被告盛峰纸制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未作答辩。被告盛峰纸制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朱毅提交的1-4号证据,因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毅从2014年1月20日起向被告盛峰纸制品公司提供PC热封膜、光膜等货物,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10月19日后就不再供货。2015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574.07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明细及欠款总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利,于2017年8月10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前述所请。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货款及支付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朱毅请求被告盛峰纸制品公司支付其货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PC热封膜、光膜等货物,2015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1574.07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依据。其债权债务清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还清时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原、被告双方在其约定的合同中未予约定,在其双方结算时也未约定该欠款的给付时间,因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盛峰纸制品公司支付其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盛峰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朱毅的欠款人民币51547.07元。驳回原告朱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00元,减半收取610.00元,原告朱毅负担65.00元,被告贵州盛峰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沙成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