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艳与储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储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1848号原告:张艳,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威,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宋燕华,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于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张艳与被告储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登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被告储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于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储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617.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9时45分,被告储威驾驶鄂c×××××号轻型箱式货车,由竹山县宝丰镇集镇沿一级路往竹溪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宝丰镇一级路花栗交叉路口,与同向前方实施左转弯李建华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剐蹭,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李建华、摩托车乘车人张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储威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艳无责任。原告张艳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原告的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遗留十级伤残。出院医嘱院外加强营养。被告储威驾驶的鄂c×××××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请求判如所请。储威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主次责任划分及原告和李建华受伤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垫付了25538.26元费用应返还给我。另外我为张艳雇请护工,花费2600元,应赔偿给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主次责任划分及原告和李建华受伤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重新认定。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求法院考虑交强险分配的问题。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9时45分,被告储威驾驶鄂c×××××号轻型箱式货车,由竹山县宝丰镇集镇沿一级路往竹溪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宝丰镇一级路花栗交叉路口,与同向前方实施左转弯李建华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张艳)发生剐蹭,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李建华、摩托车乘车人张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储威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艳无责任。原告张艳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共花医疗费33266.56元,其中原告支付7728.30元,被告储威支付25538.26元。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右颞骨乳突骨折;4、颅内积气(气颅症);5、头皮血肿;6、外耳挫伤;7、外伤性牙折断;8、唇挫伤。9、面部软组织挫伤;10、手开放性损伤;11、右侧尺骨骨折;12、肝血管瘤。被告储威雇人为原告护理20天,支付护理费2600元(保险公司认可理赔)。2017年8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艳左颞叶脑挫伤、创伤性硬膜血肿、右颞骨乳突骨折治疗后遗留左颞叶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症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艳牙冠折断安装修复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储威驾驶的鄂c×××××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艳与其丈夫李建华共同抚养儿子李春林(2008年3月13日出生)。张艳和张梅、张波、张涛共同赡养母亲吴善荣(1942年9月26日出生)和父亲张道华(1938年8月2日出生)。张艳与其丈夫李建华居住地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下坝村在国家统计局官网统计用城乡区划代码为122,张艳和其丈夫李建华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本院认定张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33266.56元(原告自付7728.30元,被告储威垫付25538.2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40元/天=3200元,营养费80天×20元/天=1600元,护理费60天×3267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2600元(储威支付20天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7971.56元,误工费182天×32677元÷365天=16293.73元(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天)。交通费800元(双方协商一致),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72800元(李春林抚养费9年×20040元/年×0.1÷2人=9018元,吴善荣、张道华抚养费10年×20040元/年×0.1÷4人=5010元),摩托车损失1200元(双方协商一致),鉴定费13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56066.5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0865.29元,财产损失1200元。本起事故一并受伤的李建华(另案处理)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花医疗费26885.85元(李建华自付1885.85元,被告储威垫付25000元)。2017年7月3日,李建华的伤情经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建华2017年外伤致“右侧1-5肋及12肋骨折、右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腰1-4右侧横突、右髁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100天。支付鉴定费1300元。比照原告张艳的赔偿标准,本院认定李建华在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268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40元/天=4240元,营养费100天×20元/天=2000元,误工费133天×32677元÷365天=11906.96元(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护理费86天×3267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2600元(储威已支付20天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10299.23元,交通费600元(双方协商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70796元(城镇居民标准,李春林抚养费9年×20040元/年×0.1÷2人=9018元,许秀珍抚养费6年×20040元/年×0.1÷4人=3006元),鉴定费13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33125.8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6602.19元。综上,原告张艳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应获得赔偿为:医疗费项下6286.03元,死亡伤残项下56187.39元,财产损失1200元。李建华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应获得赔偿为:医疗费项下3713.97元,死亡伤残项下53182.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艳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与李建华按损失比例一并分配),不足部分划分主次责任后(储威承担主要责任即70%),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30%应由李建华负担(因原告与李建华系夫妻关系,其在本案中未主张李建华应负担的损失,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适用标准,原告张艳居住地所在村在国家统计局官网统计用城乡区划代码为122,李建华和其妻子张艳不以农业生产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本院依法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受伤住院达80天,全身多处受伤,且脑部损伤遗留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并无不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关于误工时间过长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遗留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赔偿的抗辩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艳各项损失共计129794.32元,其中支付储威垫付款28138.26元,支付张艳101656.67元。二、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艳负担390元,被告储威负担910元。三、驳回原告张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原告张艳负担184.2元,被告储威负担4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万登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 琳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