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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8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刘某厚与刘某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厚,刘某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8民初184号原告:刘某厚,男,1951年5月22日生,五寨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某如,男,1950年9月4日生,现住五寨县。被告:刘某宽,男,1959年9月4日生,现住五寨县。原告刘某厚诉被告刘某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如、被告刘某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75年迁居五寨县小河头村,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与老伴分得小河头村导航台西土地6.7亩,小路子1.3亩,共计8亩土地。2015年,被告刘某宽听说小河头机场要扩建,周围土地将会得到可观补偿,当得知我经营8亩土地,便骗我说你一人8亩地,队里让你给我分一半耕种。我当时信以为真,结果他便耕种了4.8亩。事后我才知道他骗我,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不给,并且将我8亩地的土地经营权证也拿走了。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侵占的4.8亩土地,赔偿造成的损失共计19700元。被告辩称:我于1985年将户口从刘家圪台村迁入小河头村。同年小河头村委会给我批给宅基地一块,承包地4亩,也就是原告所说的4.8亩。因我与原告刘某厚是堂兄弟,此4.8亩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从2015年,我自己经营这4.8亩土地,故不存在我侵占其4.8亩耕地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小河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2、小河头村民曹某、钟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四人的证言;3、一份委托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小河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刘家圪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被告与妻子张某某的关系证明。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质证,认定的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厚于1987年在小河头村落户,1997年由小河头村委给原告分得8亩土地,导航台西6.7亩,小路子1.3亩,共计8亩。这有小河头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小河头村民曹某、钟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证实。被告刘某宽于1985年从刘家圪台村将户迁入小河头村落户,小河头村委给其批宅基地一块,东邻张某某、南邻耕地、北邻派出所、西邻耕地,同时分得承包地一块4亩,东邻陈某某、南邻李某某、西邻渠道、北邻刘某厚。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陈述土地经营权证被被告拿走,被告对此否认。在2015年,被告刘某宽在经营4亩承包地与原告发生纠纷,但双方并未找有关部门对各自经营的土地予以确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厚在小河头村承包经营土地8亩,被告刘某宽在小河头村承包土地4亩,现原告诉称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中就有其4.8亩土地,被告对此否认,小河头村民委员会给原、被告出具的证明,只证明了分给原告8亩土地、被告4亩土地的事实,对于双方争执的4.8亩土地经营权属并未明确说明。现有证据材料,双方所争执的4.8亩土地经营权属于何方所有,土地经营权属不明。原告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于所争执的4.8亩土地经营权应当由当事人申请主管部门予以确权,再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原告刘某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有明人民陪审员马利强人民陪审员刘劲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瑞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