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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严伟与许建良、严世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伟,许建良,严世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384号申请执行人严伟,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许建良(小名许明良),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严世宏,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严伟与被执行人许建良、严世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93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许建良给付原告严伟120000元,分期履行:于2016年农历12月28日前10000元,2017年农历8月30前给付50000元,于2017年农历12月28日前给60000元。如被告有任一期不能按期履行,则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就120000元中被告所有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二、被告严世宏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许建良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于给付上述最后一期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3月22日受理后,由周志刚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执行费1720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签收。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零星银行存款,且分散于多个银行。3、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查封被执行人严世宏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2年,因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8日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严世宏的执行,故未实际扣押。4、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5、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扣留许建良在江安镇××新村××养猪场2017年度的预期租金80000元。6、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许建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7、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谈话告知本案执行进程,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未提供被执行人许建良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反映许建良在江安镇××新村××组养猪场已于2017年9月份拆迁,故没有2017年的租金可扣留,也未发现其在相关部门的拆迁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许建良向本院申报其名下无财产,有负债100多万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严世宏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许建良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许建良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许建良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许建良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93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