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与张小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张小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1706号原告: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刚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谦、张晓亮,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红,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宽茹,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小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韩学谦、张晓亮到庭参加诉讼,张小红委托代理人武宽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7062元。2、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请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支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裁定书认定被告参加工作起始时间不正确,认定被告进厂工作时间不正确,认定工资数额不正确。二、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情形,且情况特殊,虽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但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所属的3246D3.2米焦炉1座2X50孔,属落后产能需淘汰。于2015年下达停产指令,要求停止生产。原告从2016年7月开始拆除,于2016年11月全部拆除到位。原告因客观情况所迫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因此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三、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被告张小红辩称,请求判令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62元。退还押金1000元。其于2011年2月到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3月,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向其提出辞退,2016年4月其向武安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退还其押金1000元,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2017年4月24日,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2017)8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2月张小红到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3月,月平均工资1551元,工作期限为5年1个月,2016年4月因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根据河北省钢铁产业结构调整领导小组办公室《河北省化解过剩产能集中行动方案》将该公司3.2米焦炉2座拆除,压减产能,该公司进行了裁员,对该公司200余人进行了辞退。其中包括张小红。本院认为,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优化产业结构淘汰落后产能,停止焦炉生产,属于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公司可以进行裁员。故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因企业减员与张小红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因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张小红工作期限为5年1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551元,张小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应按照平均工资1551元支付5个半月。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应退还张小红押金1000元。张小红请求缴纳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的缴纳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四十六条、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小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31元。二、原告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张小红押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龙人民陪审员 武延江人民陪审员 郭峰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