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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兵兵与李富、王永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兵,李富,王永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2503号原告:李兵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富。被告:王永芬。原告李兵兵与被告李富、王永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春、被告李富、被告王永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等共计1331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被告李富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交通规则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乘坐人不问程度受伤,原告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现需要维修。经魏县交警队处理出示了魏公交认字(2017)04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酒赔偿事宜双方协调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被告王永芬行驶证复印件;证据4、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据5、停车费、拖车费收款收据。被告李富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就去医院了,其他情况我不知道。被告王永芬辩称,我方车辆也有损坏,我方也有人员受伤,按法律规定出来。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提出异议,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为一张收款收据,非正规单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李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魏县长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魏县长安大道与望远街交叉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魏县长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连艳玲)相撞,造成李兵兵和连艳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富弃车逃逸。2017年9月22日,河北省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7)第0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连艳玲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9月22日,经魏县交警大队委托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D×××××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评估,评定车辆损失费用为1171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00元。并查明,冀D×××××小型普���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永芬,是二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冀D×××××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7)第0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专业评价,且原、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永芬作为冀D×××××小型普通客车的共同财产所有人,应当知道被告李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此,被告王永芬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李富承担连��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1719元、评估费900元,均系本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李富、王永芬应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26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富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兵兵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2619元;二、被告王永芬对上述第(一)项中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261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兵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被告李富、王永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松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