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4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福建省康辉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康辉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4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康辉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3号信茂温泉公寓综合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297008963。法定代表人:白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省府路1号金皇大厦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000100032235。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光、张萍萍,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康辉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因与福建省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被上诉人假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光、张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存在任何附条件的合同条款,不存在付款的前提条件。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包机补贴损失50万元的付款期限分别是2015年5月20日和7月20日,两期分别付款25万元,付款期限是清楚无误的,不存在附任何条件。双方约定被上诉人赔偿包机补贴损失是基于被上诉人负责的航班停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约的原因,也造成了上诉人可得的包机补贴损失。双方对此已明确进行确认,被上诉人应当依约赔偿。2、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于2016年3月立案后于2017年6月底才作出判决,2017年7月11日才向上诉人送达判决书,审理时间长达一年四个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假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法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在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分别于2016年12月底、2017年6月初协商进行调解,庭审结束后,法院的协调工作也一直在同步进行,因此,一审程序合法。2、双方之所以签订2015年2月13日的协议,是因为当时双方同意继续合作并开通新航线。被上诉人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以及协议所列明的损失能从后续的合作中得到补偿才签订该协议,但之后新航线并未开通,双方的合作也没有再继续,再依此协议履行显然对被上诉人不公平。3、被上诉人已就《赔偿协议》前四款,向上诉人支付了航班空飞损失、游客退团损失等款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赔偿已经与上诉人的损失相当。4、上诉人主张的50万元政府补贴损失并没有相关政府奖励(补贴)文件作为依据,无法确定补贴具体数额的计算方式及获取条件,即便航班正常执飞,也不能确定上诉人一定能取得50万政府补贴。上诉人将不确定的利益列入损失范围,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显然是无理的。5、双方签订的《福州-暹粒-福州包机包销合同》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政府奖励(补贴)不能兑现,则过错方需要弥补对方所有损失。”对于2014年10月9日以后福州-暹粒航班的停飞,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且无证据表明政府奖励(补贴)不能兑现与航班的停飞有直接关系。因此,政府奖励(补贴)不能兑现并非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6、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翔业(福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业公司”)签订的《福州-暹粒-福州包机包销合作补充协议》,政府补贴的约定是由翔业公司提出的,也是由其全权负责办理的,被上诉人并不知悉政府补贴的具体情况。且《福州-暹粒-福州包机包销合作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丙方从福州市政府部门领取到的福州-暹粒-福州航线的政府奖励(补贴)全额归甲、乙双方所有,奖励(补贴)比例为甲、乙双方各占50%。”而被上诉人至今也未收到应归属被上诉人的补贴款。7、双方签订的《福州-暹粒-福州包机包销合同》中载明,被上诉人与北京汇景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景泰公司”)签订的《福州-暹粒-福州包机包销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而本次航班停飞是汇景泰公司造成的,事实上的违约方是汇景泰公司,并非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假日公司向康辉公司支付赔偿款5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一笔25万元赔偿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另一笔25万元赔偿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均计至假日公司付清赔偿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假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6日,康辉公司与假日公司签订《福州—暹粒—福州包机包销合同》,约定包销合作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至12月30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此合同包机期限内,福州机场所开通的福州—暹粒—福州航线的政府奖励(补贴),全额归甲乙方双方共享(各占50%)。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政府奖励(补贴)不能兑现,则过错方需要弥补对方所有损失。同日,康辉公司、假日公司与案外人翔业公司签订《福州—暹粒—福州包机包销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康辉公司、假日公司委托翔业公司作为其领取政府奖励的全权代表,该航线的政府奖励(补贴)全额归双方所有,各占50%。2014年10月9日,上述航班停飞,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以假日公司为甲方、康辉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双方确认2014年10月9日以后福州—暹粒航班的停飞系假日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假日公司同意赔偿康辉公司以下损失:一、由于9月30日航班延时起飞,按甲方与相关部门的协商结果赔偿如下:两位游客退团退还全额团款,另86位每人赔偿500元,以上计53960元。二、10月9日无法执飞,甲方同意赔偿……五、由于甲方的违约造成福州-暹粒的包机补贴可能无法领取,甲方同意按合约赔偿乙方可享受到的政府补贴50万元整。以上款项甲方同意在2015年3月20日支付127240元,于5月20日支付250000元,于7月20日支付250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补充约定:“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甲方支付给乙方损失金的合约,待甲方支付损失金后,甲、乙双方在2014年福州—暹粒航班的所有合作就此终结,乙方不再追溯甲方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康辉公司与假日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福州—暹粒—福州包机包销合同》并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承诺还款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假日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承诺还款协议中已确认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2014年10月9日以后福州—暹粒航班的停飞,假日公司已自认其违约,现康辉公司要求假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假日公司已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已将2015年2月13日签订协议的一至四条履行完毕。根据《福州—暹粒—福州包机包销合同》第十一条及2015年2月13日的承诺还款协议的约定,假日公司违约造成康辉公司福州—暹粒的包机补贴无法领取,应赔偿康辉公司“可享受”到的政府补贴50万元,因其航班停飞系由汇景泰公司违约造成的,可享受到的政府补贴由翔业公司领取,康辉公司、假日公司双方确认至今未领取到政府补贴,因此该政府补贴双方未享受到,因此该条款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康辉公司要求假日公司支付可享受到的政府补贴50万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康辉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930元,由康辉公司负担。二审中,康辉公司提交一份题头为《福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扶持民航发展的补充意见的通知》的复印件。经质证及审查,康辉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现假日公司否认其真实性,故该证明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由于假日公司的违约造成福州—暹粒的包机补贴可能无法领取,假日公司同意按合约赔偿康辉公司可享受到的政府补贴5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此处的“合约”指向的是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福州—暹粒—福州包机包销合同》。根据该包销合同第十一条以及康辉公司、假日公司与案外人翔业公司签订《福州—暹粒—福州包机包销合作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应由案外人翔业公司先向政府部门领取政府奖励(补贴)再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平均分配该款。现各方均未领取到政府奖励(补贴),康辉公司认为这应当归责于假日公司。本院注意到,康辉公司至今未能提交政府奖励(补贴)文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相关政府补贴的获取条件、补贴的计算方式及具体数额,亦无法确定在航班正常执飞的情况下案外人翔业公司是否必然能领取到政府补贴并交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平均分配。据此,不足以认定案涉50万元为康辉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康辉公司请求假日公司支付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康辉公司可在补强证据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康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福建省康辉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晓琴审判员 王燕燕审判员 薛闳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巍(2017)闽01民终4765号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