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109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明帅与龚翠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明帅,龚翠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0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明帅,男,1998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雪(蔡明帅之母),1982年1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翠芬,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二街中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山(龚翠芬之夫),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二街中区**号。上诉人蔡明帅因与被上诉人龚翠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7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明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方关于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改判我方承担对方医疗费5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就医使用的私家车,没有产生交通费。2.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没有工作,而且到了退休年龄,没有造成误工损失。3.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在我的宅基地内跟我发生纠纷,其自身存在过错,而且我没动手打她,我认为对方的医药费不真实,我仅同意赔偿其50%的医药费。龚翠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关于交通费,第一次就医用的村里的车,花费了100元,但村里的车没有正规发票,一共去医院10次,由此导致交通费1000元。2.关于误工费,我是家庭妇女,本职是照顾家庭和务农,但是我受伤后我就不能务农了,我爱人只能照顾家庭也就不能出去工作了。3.关于医疗费,我的医疗费都有正规发票,而且我没有任何过错,是对方冲出来打人,派出所也予以对方行政处罚。龚翠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蔡明帅立即赔偿龚翠芬医药费5252.619元、挂号费62元、停车费3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3日,在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村东南,蔡明帅与龚翠芬因宅基地问题发生口角,后蔡明帅将龚翠芬推倒致伤。2017年4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对蔡明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房行罚决字[2017]001309号),予以蔡明帅行政拘留三日。蔡明帅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6月23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房行罚决字[2017]001309号)。龚翠芬在事发后前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软组织挫伤(左髋、左小腿),自行支付医药费经核共计5226.19元。诊断证明及病历显示,龚翠芬曾于2017年3月18日、22日、26日、30日,4月6日、11日、19日前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复诊,医嘱建议休息至2017年4月26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蔡明帅未采取妥善手段合理解决双方矛盾,其故意推倒龚翠芬的行为侵害了龚翠芬的人身权益,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龚翠芬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为5226.19元,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龚翠芬自愿放弃要求蔡明帅赔偿挂号费6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交通费及停车费,根据龚翠芬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为8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综合龚翠芬的伤情以及医院的医嘱,法院认定为40日。工资标准,龚翠芬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法院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69元计算,龚翠芬日工资为58元,误工费共计232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蔡明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翠芬医疗费、交通费以及误工费等共计8376.19元。二、驳回龚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问题。蔡明帅与龚翠芬相邻而居,因修建院墙生隙,本应友好协商,妥善处理。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蔡明帅将龚翠芬推倒致伤。蔡明帅未采取妥善手段合理解决双方矛盾,其故意推倒龚翠芬的行为侵害了龚翠芬的人身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蔡明帅未能举证证明龚翠芬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故蔡明帅关于龚翠芬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问题,双方均认可龚翠芬住所地距离就诊医院约为二十五、六公里,虽龚翠芬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到龚翠芬的伤情、就诊次数、房山区当地交通情况、就医距离,一审法院酌定83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关于误工费,龚翠芬虽为农民,但此次受伤必然对其从事农业生产有一定影响,一审法院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常情,并无不妥。综上,蔡明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明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磊审判员 屠 育审判员 魏曙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凤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