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孟宪荣与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复兴村民委员会、马文信、马文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宪荣,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复兴村民委员会,马文信,马文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民终1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荣,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苏祥,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复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法定代表人:于祥君,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钱凤龙,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信,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江,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成,丹东市合作区浪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孟宪荣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复兴村民委员会、马文信、马文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3民初17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宪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苏祥、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复兴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凤龙,被上诉人马文信、马文江及其��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孟宪荣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裁指令原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判错误。一、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可直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一审法院否定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明显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属裁判错误。二、上诉人的土地承包仍在承包期内,依法应受保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村委会在上诉人土地承包期内,强行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收���,另行发包给了两名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三、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四、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规定,二轮土地承包遵循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保持稳定,将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得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土地承包关系长期不变。因此,村委会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重新发包给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律和土地政策,应依法确认无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复兴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马文江、马文信共同辩称:一、三名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上诉人无关,该合同合情合理合法,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上诉人的丈夫与被上诉人马文江、马文信是兄弟关系,上诉人丈夫已去世,一轮土地承包时与老人生活在一起,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每人1.8亩,按人份所有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两位老人分别在04年和06年去世,因为两位老人生前与上诉人一起生活有诸多不便,所以要与马文江、马文信一起生活,两位老人从上诉人家到被上诉人家后,一再要求将1.8亩土地转到马文江、马文信名下,两位老人土地在一轮承包时是依法取得的,虽然签订在一个合��上是两份所有,应该地随人走,所以不需要征得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孟宪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在一轮土地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将承包的土地交由他人经营管理,近年被告得知在2001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被告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复兴村民委员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在一轮土地承包中取得的土地另行发包给被告马文江、马文信,原告与三名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名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复兴村民委员会在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实际取得承包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上诉人马文江、马文信在一审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丈夫马文山与两名被告系兄弟关系,在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父母与马文山共同生活,将其分得的土地承包份额登记在马文山名下,1997年马文山去世,被告父母考虑到与原告生活不方便,要求由被告赡养,被告将父母接到家里赡养,为了解决吃饭问题,被告父母与村委会协商在二轮土地承包时由被告马文江、马文信承包其分得的承包地1.8亩。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马文山(已死亡)系原告孟宪荣丈夫,马文山与孟宪荣均为复兴村村民,在农村土地一轮承包过程中享有6.78亩土地承包权。2000年1月1日,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过程中,被告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复兴村民委员会将马文山在农村土地一轮家庭承包过程中承包的部分土地发包给了被告马文江、马文信。一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在农村土地一轮承包期满后,未就本案中主张的土地与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复兴村民委员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未实际取得该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孟宪荣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孟宪荣提供了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复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一轮土地承包时涉案土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二轮土地承包时变更为被上诉人马文江、马文信名下。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复兴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涉案土地确实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是以家庭承包的形式,被上诉人父母随上诉人丈夫共同生活,地记载在上诉人丈夫名下。二轮土地承包时是重新承包,上诉人丈夫死亡,被上诉人父母就投靠到被上诉人处共同生活,将自己地份转移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涉案地块上诉人在二轮承包时没有实际获得,上诉人想要涉案地块,应到当地主管部门解决。被上诉人马文信、马文江的质证意见为:同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复兴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复兴村民委员会出具,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复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孟宪荣家庭分得的承包地现登记在被上诉人马文江、马文信名下。根据我国国家法律及土地政策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二轮家���承包是在农村土地一轮家庭承包的基础上,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不打乱重分等基本原则进行发包的。上诉人孟宪荣的家庭在农村土地一轮承包过程中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主张二轮土地承包中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因上诉人二审提供新证据,导致本案事实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3民初1700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黄日宏审判员 李秀洁审判员 孔亮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