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徐祥清与陈惠建、黄建武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清,陈惠建,黄建武,梁凤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3357号原告:徐祥清,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云,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建,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被告:黄建武,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被告:梁凤珍,女,1979年8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徐祥清与被告陈惠建、黄建武、梁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本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7月5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祥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建、黄建武、梁凤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祥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惠建、黄建武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27600元(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实际应计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梁凤珍对被告陈惠建、黄建武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惠建与黄建武系夫妻关系,夫妻俩与被告梁凤珍合作经营三亚步行街才子男装店。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惠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发放借款50万元给被告陈惠建,借款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共计1个月,双方约定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5%执行。合同第26条约定了违约条款: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贷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偿还约定利息,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黄建武作为被告陈惠建的丈夫及共同借款人,同时签订了《共同还款声明》,承诺自愿承担借款人还款义务范围内包括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被告梁凤珍同时签订了《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在被告陈惠建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三日内替其偿还全部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滞纳金等。2015年3月11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整转账给被告陈惠建。但至2015年4月9日借款期满之日,被告陈惠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直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陈惠建仅偿还本金27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11月。被告陈惠建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2016年11月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惠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现被告陈惠建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同时,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陈惠建、黄建武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建武也签订了《共同还款声明》,承诺愿意承担借款人还款义务范围内包括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当由被告陈惠建、黄建武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梁凤珍为涉案借款签订了《担保人承诺书》,担保在借款人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替其偿还借款、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梁凤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惠建、黄建武、梁凤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惠建与被告黄建武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0日,原告徐祥清与被告陈惠建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陈惠建因店面房租租金需要,向贷款人徐祥清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不能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双方于同日另签订一份《借款借据》,注明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并注明了借款人收款帐号为:户名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海甸支行、开户名陈惠建、帐号×××、工行×××。被告陈惠建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梁凤珍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黄建武于同日出具一份《共同还款声明》,写明其与借款人陈惠建是夫妻关系,在陈惠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等。被告梁凤珍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一份《担保人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梁凤珍(担保人)因陈惠建(借款人)今借到徐祥清(贷款人)人民币现金50万元整。本人承诺在陈惠建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4月9日),在借款人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本人梁凤珍三日内替其偿还全部借款共计50万元整及利息、滞纳金。”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陈惠建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海甸支行帐号为×××的帐号分别转账20万元和30万元,共计50万元整。截止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陈惠建共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11月的利息。剩余本金23万元及2016年12月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声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担保人承诺书、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惠建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建武是否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陈惠建与被告黄建武系夫妻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建武亦出具一份《共同还款声明》,故被告陈惠建、黄建武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梁凤珍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梁凤珍向原告徐祥清出具《担保人承诺书》,原告没有异议,因此双方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结合《担保书承诺书》的内容,本院认定梁凤珍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3天,即2015年4月10日至4月12日。梁凤珍作为一般保证责任人,其对徐祥清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徐祥清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梁凤珍的保证期间内已经就其与陈惠建的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过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故梁凤珍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诉求梁凤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惠建、黄建武、梁凤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建、黄建武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祥清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24%计至实际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祥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4元,公告费390元,原告徐祥清已预缴,由被告陈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鹏辉人民陪审员 于洨丽人民陪审员 赵明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子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