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8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李群勤与厦门万家通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勤,厦门万家通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8498号原告:李群勤,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厦门万家通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镇钟宅社6211号。法定代表人:钟平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新、周敏超,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群勤与被告厦门万家通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勤与被告万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新、周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群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万家公司赔偿李群勤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及眼睛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合计三十万元。事实和理由:李群勤于2014年3月14日经人介绍入职万家公司。2014年3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李群勤在万家公司枋湖工业区的工厂上夜班时,被万家公司催眠,致使其无精打采、打瞌睡、站立不住,手抓住机台被压伤,右眼还被吹气枪划伤。李群勤受伤后,万家公司的厂长于第二天天亮后带李群勤去枋湖门诊就诊,医生说要缝伤口,李群勤怕痛、也觉得受伤不严重,就跟医生说自行处理,之后李群勤就自己去药店买了药处理伤口。李群勤看完门诊当天就跟万家公司说因伤要休息一段时间,之后因眼睛受伤看不清也再未回万家公司处工作。2014年5月30日,李群勤曾要求万家公司的老板开具劳动关系证明,其不给开,李群勤还因此报了警。之后,李群勤还多次找过万家公司老板要求赔偿,但其均未支付。2015年1月份,李群勤提起行政诉讼,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没有刑事立案找出其受伤真相等为由,主张其给予赔偿;该案经二审、再审后于今年被驳回。最后,李群勤才又提起本案诉讼,且2017年9月份相同的起诉事由因未缴诉讼费用而被按撤诉处理过。李群勤认为,其于2014年3月20日受伤后至今都上不了班,故在本案中主张按每月4000元、暂计4年的期间计算其误工损失;其买药也花了几千元,但相关医疗费票据没有保存;精神损失费是因万家公司有人要故意对其进行伤害,眼睛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希望以后科学进步能够治疗其眼睛、该费用待定;上述费用因除误工费外没有具体数额及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万家公司辩称,1.李群勤是2014年3月21日在工厂上班时手指受了一点轻伤,后到诊所就诊,因其怕缝针且也不存在眼睛受伤、其他骨折等重大伤害,其就自行离开了,之后未再回公司上班;相关事实在工伤认定书里已予以查明认定,万家公司也配合李群勤出具了相关工作证明,之后李群勤都是跟社保局及公安局发生争议,并未与万家公司有过联系或沟通。2.李群勤主张的2014年3月21日的受伤属于工伤纠纷,其应按照工伤纠纷处理程序主张权益,本案应驳回其起诉。即便退一步,李群勤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在本案中也无法举证证明其要证明的事项,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家公司于2014年向厦门市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一份《劳动关系证明》,载明:“李群勤系我单位2014年3月14日招用(或临时雇用)的职工,从事成型岗位(工种),月薪3200-3600元,2014年3月21日发生人身伤害时我单位与该职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8日,李群勤曾以“左环指外伤半月”为主诉至厦门市中医院门诊就诊。2014年6月3日,李群勤又以“右眼被皮带碰伤2个月”为主诉至厦门市中医院门诊就诊。2017年1月18日,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为:右眼视障(原因待查)。2014年9月5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4]第03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一、基本事实:李群勤于2014年6月20日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其于2014年3月21日凌晨5点左右在万家公司上班时受伤。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李群勤申请工伤材料后,向李群勤调查了解,李群勤称于2014年3月21日在万家公司生产车间操作成型油压机生产硅橡胶制品时,左手环指被机台模具压伤,后由公司生产主管林少楠送到厦门湖里枋湖门诊部就医,医生为其清理了伤口后,因怕缝针,自行离开诊所;林少楠证实了该情况。二、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和依据:李群勤于2014年3月21日受伤当日在厦门湖里枋湖门诊部就诊,却不提交当日就医病历或诊断证明,李群勤提交的2014年3月24日厦门市湖里区香益药局购药清单并不是医疗诊断证明,无法证明2014年3月21日受伤情况;李群勤提交的2014年4月8日厦门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不是首次病历,无法证明2014年3月21日伤病情况,故对李群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工伤。2015年1月9日,李群勤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其在万家公司上晚班时受到故意伤害,应当属于刑事案件,但公安机关称不属于其职责范围,故要求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补偿其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15000元。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湖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李群勤的起诉不予受理。李群勤不服该裁定,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厦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群勤不服上述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闽行申3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群勤的再审申请。2017年8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李群勤诉万家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案号(2017)闽0206民初7396号,后因李群勤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故本院裁定该案按李群勤撤回起诉处理。以上事实,有李群勤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2015)湖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2015)厦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申318号《行政裁定书》、(2017)闽0206民初7396号《民事裁定书》,万家公司提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李群勤主张,其在本案主张的不是一般的工伤,而是万家公司故意用催眠仪催眠才导致其受伤,这是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关于其具体受伤情况应为:2014年3月20日晚,万家公司的职工李大清单独更换了李群勤称料的电子称后,李群勤就被催眠,致使李群勤上班时无精打采、打瞌睡、站立不住、眼睛被吹气枪划伤;李群勤受伤后坚持上班,但3月21日晚上10点其上夜班时,李大清又换了一次电子称,致使李群勤又被催眠、无精打采、打瞌睡、站立不住、手抓住机台被压伤。李群勤为此还提交了《疾病证明书》(2014年4月8日、2014年6月3日)、《收款收据》(2014年3月22日,载明购买药品为绷带、熊胆黄芩滴眼液);万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李群勤未提交原件,且上述证据体现的时间并不是发生工伤时的就诊记录,与发生工伤时的受伤无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李群勤系于2014年3月14日入职万家公司、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现万家公司亦确认截至2014年3月21日李群勤发生人身伤害时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因李群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相关受伤及被侵权等事实均发生于其与万家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且均发生在其上班的工作时间及场所范围内、均系被操作的机台设备等致伤,故按照李群勤所主张的事由,其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现其直接起诉要求万家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群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李群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