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秀云、吕德平等与王延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云,吕德平,王延真,济南秦鲁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525号原告:王秀云,女,194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原告:吕德平,男,194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旺,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真,男,1991年0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济南秦鲁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东西丹凤街3号汇鑫国际商务大厦525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1057926178927。法定代表人:祝永红,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柏,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84654004N。负责人:靳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云、吕德平与被告王延真、济南秦鲁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云、吕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旺、张华鹏,被告济南秦鲁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松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云、吕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594539.2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14时10许,被告王延真驾驶鲁A×××××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56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南樊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吕德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吕德平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秀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延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德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秀云无责任。又因被告王延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延真未答辩。药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药业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对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在确认上述证件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单县东大医院住院票据复印件、尾号为5383的门诊收费票据、单县中心医院的住院票据复印件、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票据复印件、2017年3月6日单县中心医院的住院票据复印件、2017年4月12日单县中心医院的住院票据复印件、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药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对单县中心医院2017年3月25日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被告药业公司认可原告支付8122.1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2017年5月25日汶上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有相关的济宁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相佐证,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其余的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汶上县寅寺镇吕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护理人员吕昌军与北京奥士凯物美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任职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图谱、扣发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药业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汶上县寅寺镇吕庄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单县园艺办事处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汶上县寅寺镇吕庄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单县园艺办事处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药业公司提出异议,但要求法院酌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500元。5、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药业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6、对原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药业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因没有相应的医嘱,且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14时10许,被告王延真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56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6与南樊交叉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吕德平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吕德平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秀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延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德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秀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云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又在单县中心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汶上县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9206.18元(其中在汶上县人民医院12954.41元)。原告王秀云的损伤经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秀云颅脑损伤为4级伤残,癫痫为3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秀云护理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在住院期间均为2人护理,余为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王秀云营养费为人民币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称被告药业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98739.15元,被告药业公司予以认可(原告没有主张该部分费用)。涉案车辆鲁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药业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延真系被告药业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活动。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8653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吕德平、王秀云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延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德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秀云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王秀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251.77元(79206.18元-1295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60元(80元×257天),护理费77847.47元(3560元÷30天×308天+58653元÷365天×257天),残疾赔偿金140656.32元(13954元×12年×84%),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3级伤残,一处4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原告王秀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68815.5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120000元,余款248815.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秀云2114**.23元(248815.56元×85%)。对原告吕德平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秀云主张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药业公司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可向保险公司理赔或主张权利。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王延真、药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延真、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计款33149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吕德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秀云、吕德平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秀云、吕德平要求被告王延真、济南秦鲁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5元,减半收取4872.5元,由被告济南秦鲁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36元,原告王秀云、吕德平负担1736.5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庆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