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细与吴培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细,吴培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646号原告:张细女,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天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培深,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张细女诉被告吴培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培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细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70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中山市小榄镇钢力五金加工厂。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锅钉,但被告收货后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吴培深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中山市小榄镇钢力五金加工厂。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远盛灯饰配件厂供应锅钉,合共货款18708.9元,被告收货后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708.9元,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多方催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培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张细女厂货款1870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吴培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康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