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6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马勋义与马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勋义,马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741号原告马勋义,男,回族,1993年6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马雕,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贵州省威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民欣街66号。法定代表人何建富,系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05467933E。委托代理人常光明,男,汉族,1996年12月27日出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号、3-3号。法定代表人王锋,系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88170437委托代理人:罗涛,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勋义诉被告马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勋义、被告马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勋义诉称:2017年1月13日19时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至迤秀线14公里加50米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贵F×××××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我受伤及其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后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7)第01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贵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9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止,被保险人是马雕,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无法治疗原告伤情,我被送往昆明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62415.16元。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硬膜外血肿;2、左侧股骨骨折;3、左右1、2趾近节离断伤。后经法院委托六盘水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所受伤情,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勋义于2017年2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在下肢负重差,左膝关节活动稍受限,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2.0cm《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十级(拾)鉴定标准;左足第1、2趾粉碎性骨折克氏针取出术后,遗留左足第1、2趾功能障碍,左足功能丧失20分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十级(拾)鉴定标准。2、被鉴定人马勋义于2017年2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足第1、2趾粉碎性骨折克氏针取出术后,右侧硬膜外血肿综合评定误工210日,护理110日,营养80日。3、被鉴定人马勋义左侧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取物出需继续医疗费用10963.5元左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185967.9元,其中医疗费62415.16,误工费27510元,护理费10670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后续治疗费10963.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94元,救护车施救费800元,交通费1930元。前列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我承担60%的过错责任,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雕辩称:我的车买了保险,我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应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有6张医疗费门诊发票系出院后产生,与后续治疗费重复,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的计算,其误工期限的鉴定可计算至鉴定日的前一天为163天,而不能以鉴定期限210日进行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应按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0.28元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原告方存在主要过错,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根据我公司定损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予赔付1052元(保险公司定损为1052元)。原告主张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由原告及被告马雕承担,根据保险合同以及《合同法》相关规定我司依法不予承担,其余主张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按3比7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再进行商业险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9时许,原告马勋义驾驶二轮摩托车至迤秀线14公里加50米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贵F×××××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马勋义受伤及其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后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7)地01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勋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马勋义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救护费元800元,检查治疗费837.26元,因原告伤情严重,原告遂转院至成都军区昆明市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用去检查治疗费251.50元,医疗费60235.7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马勋义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用去检查治疗费169.92元,2017年4月24日至5月24日,原告马勋义前往成都军区昆明总总医院复查,用去检查费444.82(3+267.28+3.5+85.52+85.52)元。综上,原告在医疗机构产生的实际费用为62739.2元。原告马勋义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硬膜外血肿;2、左侧股骨骨折;3、左右1、2趾近节离断伤。诉讼期间,后本院委托六盘水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勋义于2017年2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在下肢负重差,左膝关节活动稍受限,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2.0cm《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十级(拾)鉴定标准;左足第1、2趾粉碎性骨折克氏针取出术后,遗留左足第1、2趾功能障碍,左足功能丧失20分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十级(拾)鉴定标准。2、被鉴定人马勋义于2017年2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足第1、2趾粉碎性骨折克氏针取出术后,右侧硬膜外血肿综合评定误工210日,护理110日,营养80日。3、被鉴定人马勋义左侧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取物出需继续医疗费用10963.5元左右,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贵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9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止,被保险人是马雕,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在保险期内。原告马勋义驾驶的豪爵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提交的书证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和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本案的过错情况,因原告马勋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雕承担次要责任,除去交强险限额之外由原告马勋义承担70%的责任,被告马雕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7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以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总和为62739.2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为62415.16元未超过实际发生费用之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与后续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的主张不成立,鉴定受理日期为2017年7月13日,本院认定的所有费用均系鉴定受理前发生的费用,必要的复查是康复治疗的必要程序,对保险公司的辩论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的计算,原告依据鉴定机构综合评定的鉴定期限请求赔偿,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131.7×210=27657元,原告主张27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程序违法,误工期以163天计算,护理期和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主张不成立,该鉴定结果系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评估鉴定所获得的权威依据,故对保险公司主张鉴定程序违法,三期期限的辩论计算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7.3元进行计算,护理费应为110×97.3=10703元,原告主张10670元,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0(100×13)元,该标准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8000元,根据鉴定期限,其请求赔偿的标准未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由于2015年贵州省户籍改革制度,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分,消除了户籍性质区分导致的不合理利益差异,体现了对生命、健康利益和弱者利益最大限度的平等保护。故原告请求按照贵州省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请求按农村户籍标准进行计算的辩论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系两个十级伤残,应为26742.62元/年×20年×0.11=58833.76元,原告只请求赔偿53485.24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中,交通事故致原告马勋义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趾粉碎性骨折,给其身体带来伤害的同时也使其承受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区的生活标准和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较为适宜;8、后续治疗费为10963.5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900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摩托车修理费,保险公司定损为1052元,原告在庭审中对定损数额予以认可。该项主张本院支持1052元。11、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居住地为威宁,在昆明就医,交通费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但原告主张1930元过高,结合两地的车票价格,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十一项,原告实际损失为62415.16+27510+10670+1300+8000+53485.24+3000+10963.5+1900+1052+500=180795.90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180795.90-122000)×30%=17638.7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80795.90-122000)×70%=41157.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马勋义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2000元整。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马勋义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638.77元整。前列两项,定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由被告马雕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39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自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江 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