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张戈与程发如、泗洪县恒基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戈,程发如,泗洪县恒基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1813号原告:张戈,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泗洪县东方花园北区。被告:程发如,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泗洪县恒基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91327351L,住所地泗洪县双沟镇宝利城南侧。法定代表人:秦韵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华,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戈与被告程发如、泗洪县恒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戈、被告恒基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魏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发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诉讼保全裁定,裁定被告恒基地产停止向被告程发如支付工程款190000元,至本院通知解除时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发如给付原告材料款17053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恒基地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起,原告向程发如承建的、由被告恒基地产及恒基地产半城分公司开发的泗洪县某镇某小区供应多孔砖及小红砖。2015年7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程发如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供应的砖款共计为275532元,扣除已付105000元,尚欠砖款170532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程发如主张款项,其总以发包方即被告恒基地产未付工程款为由推脱不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程发如未作答辩。被告恒基地产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程发如就泗洪县某镇某小区发生了红砖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程发如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挂靠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工程,与被告恒基地产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程发如主张款项。且因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恒基地产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程发如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砖款结算单1份、收据4张、被告程发如所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恒基地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对于其公司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其与被告程发如发生红砖买卖合同关系,之后供货及结算情况方面的证据,虽能证实其与被告程发如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相关款项进行了结算,但对于工程款抵押及抵扣问题,均是程发如单方面向其承诺,并没有经过被告恒基地产的同意或是事后追认,故对被告恒基地产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恒基地产与案外人江苏省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执行合同》一份,被告恒基地产将其开发的泗洪县某县紫金城一期工程发包给江苏省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被告程发如借用江苏省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资质负责建设了部分工程。在被告程发如承建工程期间,其向原告张戈购买了小红砖和多孔砖。后经结算,被告程发如在2015年7月14日结算清单下方签名确认尚欠砖款数额为170532元,并于2015年8月31日在该清单上方书写“本人同意用工程款抵押,请甲方处理”。同时其在2015年8月31日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同意由我所承建的紫金城开发商恒基地产中的工程款扣除抵押(恒基地产欠我的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程发如至今未给付相应材料款,因而成讼。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一年以下);2017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一年以下)。本院认为,原告张戈与被告程发如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程发如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及时给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发如给付货款170532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张按2015年7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5%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戈还主张被告恒基地产应对被告程发如应付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其与被告恒基地产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其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发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戈支付货款17053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戈对被告泗洪县恒基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80元,由被告程发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0元。审 判 长 曹静静人民陪审员 张世伟人民陪审员 刘长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承诚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1.原告张戈提供的砖款结算清单1份及收据4份,证明其与被告程发如之间发生了红砖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程发如尚欠其材料款170532元未付的事实;2.原告张戈提供的被告程发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程发如是明确要求与被告恒基地产结算材料款;3.被告恒基地产提供的(2016)苏1324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所称的紫金城小区系由被告恒基地产发包给案外人江苏省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程发如施工,程发如系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买卖合同义务由被告程发如承担。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