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贵州亿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幸正儒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亿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幸正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2830号原告:贵州亿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7332298XY。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组团第**号楼*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杨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玲,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214813306H。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南白镇。法定代表人:胡洪古。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伦,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幸正儒,男,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遵义市桐梓县人,建筑工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原告贵州亿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幸正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本案已送我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亿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玲、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伦、被告幸正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亿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塔机租赁费15591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31288元及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55919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被告幸正儒代表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鸿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型号为QTZ63(TC5010-4)的塔机一台供其承建的安顺市西秀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程项目使用,塔机的进退场费为3万元,由被告在塔机安装调试完毕后一次性全部支付给原告;塔机租金为11000元/月,按月支付,从塔机开始使用之日起满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租期结束,租金结清。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塔机于2014年6月15日启用至2016年6月2日结束,塔机租赁款总计272405元,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只是分四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租赁款,扣除两年春节停工期间减让租金16486元,截止到2016年6月2日,被告共欠租赁款15591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被告的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遵义鸿发公司是西秀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程项目的承建人,是塔机的实际使用人,也是合同相对人,理应承担合同义务,支付相应的租赁款。幸正儒是该项目的分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1、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是我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不是合同专用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合同不对我公司发生效力。2、本案合同约定商事仲裁前置,不应由法院管辖。3、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且原告主张月息2%没有约定。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没有约定,不应得到支持。5、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租金每月支付一次,故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遵义鸿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幸正儒答辩,1、原告与遵义鸿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塔机已经返还,也支付了10万元的租金,但2016年9月中旬起都是遵义鸿发公司支付,并非我支付,故我不存在违约。2、被告遵义鸿发公司未支付租金是因为安顺市西秀区疾病预防中心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不是被告无故拖延未付。3、被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4、该工程正在审计中,待工程款拨付后立即由遵义鸿发公司支付租金,请给予被告三个月的时间办理拨付工程款。原告围绕其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遵义鸿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幸正儒身份证复印件、安顺市西秀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新建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工程中标公示信息、塔机租赁合同、塔机检验报告、塔机使用确认书、欠条、对账单、还款承诺函、租赁费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幸正儒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原告为合同的出租方(甲方),承租方为遵义鸿发公司(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建筑工程施工需要,由甲方出租1台塔式起重机给乙方在疾控中心工地施工使用。塔式起重机的生产厂家为中联重科,型号为5010-4,进退场费为3万元,标塔月租金为1.1万元。租期暂定为6个月,使用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租赁期限超过6个月的部分按实际使用天数(月租金÷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甲方塔机主机进场安装、调试合格,开始计算租期。四、租赁费结算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商定的塔机进退场费、月租金均不含税价,采用人民币结算支付。2、进退场费支付: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塔机安装调试完毕,乙方一次性将进退场费全部支付甲方。3、月租金支付:甲方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从双方签字认可的使用确认书上约定的开始使用日期至使用满一个月后,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月租金每台,后续租金按使用满月支付当月租金,以此类推,至租期结束,租金结清止。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租期结束,乙方应提前十五天提交拆塔退场要求,并按甲方相关要求做好场地的清理,确保设备的正常退场,因乙方工程场地障碍,造成延期拆塔退场,其延期期间租期租金照计。4、乙方不按期支付租金,超过合同约定支付时间7天时,视为违约,每次支付甲方违约金贰万元,甲方有权停止塔机使用,停机期间租期租金照计,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自行承担。5、乙方工程完工拆塔之日,必须付清全部塔机租赁费。若乙方延期支付租赁费,按拖欠租赁费总额的日百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甲方有法定代表人杨成的签名,乙方单位名称处盖有被告遵义鸿发公司安顺市西秀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新建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幸正儒的签名。后原告将塔式起重机运至安顺市秀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安装并经检验合格,2014年6月15日,被告幸正儒在原告提供的《塔机确认书》上的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甲方处还有原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杨成签字。该确认书载明经双方确认,5010-4塔机(编号:疾控中心)安装调试完毕,符合产品设计要求,乙方从2014年6月15日开始使用该塔机,甲方从该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2016年6月2日原告将该塔吊拖走。2016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幸正儒就该塔机的租金进行结算,2015年4月1日后的租金按9500元每月计算,共计租金为272405元,扣除让被告2015年春节的半个月,及扣除被告幸正儒在2016年2月5日前付的共计10万元的租金,截止2016年6月30日,承租方欠原告租金155919元,被告幸正儒在承租方确认签字处签名并捺印。2016年7月17日,被告幸正儒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塔机租赁费155919元;还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了还款承诺函,该还款承诺函载明:兹有我幸正儒,租用贵州亿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联重科的塔式起重机)壹台,型号5010-4,编号1012TC01202706,在安顺西秀疾控中心项目施工。于2014年6月15日启用,截止2016年6月2日累计欠贵州亿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机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55919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玖佰壹拾玖元整,我幸正儒承诺在2016年8月25日前将此租赁费支付柒万元,剩余租金在2016年10月25日支付清楚。逾期未能支付的,视为违约,同时按拖欠租赁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贵州亿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本还款承诺函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由贵司注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发生纠纷过程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注:承诺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本承诺书的附件。被告幸正儒在承诺人签字处签名并落款2016年7月19日。后被告以遵义鸿发公司及被告幸正儒未按约定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同时查明,被告遵义鸿发公司承建了安顺市西秀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新建业务用房建设项目。该合同的每页页脚注明了贵州亿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字样。审理中,二被告自认双方之间是劳务分包的关系,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按300元每平方计算工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幸正儒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是否能代表公司,该合同是否对被告遵义鸿发公司有约束力。该租赁合同上乙方处的委托代理人处为被告幸正儒的签名,单位名称处加盖的是被告遵义鸿发公司安顺市西秀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资料专用章,该资料专用章从名称上即应该能够分辨其效力只限于在资料上盖章,并不具备对外代表被告遵义鸿发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且在签订合同时幸正儒也未向原告出具受被告遵义鸿发公司授权委托签订合同的书面文件,从该合同的每页页脚注明的贵州亿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字样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应系原告提供的范本,合同第十三条也写明“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上并没有加盖被告遵义鸿发公司的公章,亦没有遵义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审查被告幸正儒是否具备代理资格是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义务,故本院认为该合同上乙方虽写的是遵义鸿发公司,但是幸正儒的签字只能代表其个人,在被告遵义鸿发公司事后亦未追认该合同效力的情况下,该合同只能对原告及被告幸正儒发生效力。原告辩称该塔机是在被告遵义鸿发公司承建的安顺市西秀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新建业务用房施工项目中使用,塔机的安装使用单位上注明的单位为被告遵义鸿发公司,但《塔式起重机安装委托检验报告》的使用单位不能作为认定《塔机租赁合同》签约主体的依据,行政法规中对特种设备的管理使用规定,也不能作为认定民、商事行为合同主体的依据。二被告自认双方之间是劳务分包的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幸正儒系被告遵义鸿发公司的员工或者管理人员,被告幸正儒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幸正儒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诉请被告遵义鸿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有租赁合同关系的是原告及被告幸正儒,只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在承包方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原告才能冲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承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为租赁合同,故不适用该情况。被告遵义鸿发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争议焦点二、被告幸正儒是否受胁迫与原告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及《还款承诺函》,尚欠的租金是否为155919元。被告幸正儒虽辩称其是受胁迫签订了《还款承诺函》和欠条,但是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工程在2015年7月20日即竣工,但是竣工时间不能作为塔机租金起算的结算时间,因为租赁合同中明确说明被告需向原告提交拆塔退场要求,并按原告的要求做好场地的清理,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恶意不退场的情形,后其在法庭辩论阶段也认可欠租金的数量,故本院认定其欠原告的租金金额为155919元。争议焦点三,原告诉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是否过高。《塔机租赁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工程完工拆塔之日必须付清全部塔机租赁费。若乙方延期支付租赁费,按拖欠租赁费总额的日百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违约金过高,其自愿按月息2%标准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从原告拆塔的第二日即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付清之日止,该诉请系原告对诉权的处分,该标准低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幸正儒有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幸正儒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认为违约金应当为欠款总额的10%,但是其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的违约责任对被告幸正儒并不苛刻,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遵义鸿发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及开始履行的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为被告遵义鸿发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其不存在诉讼时效。而对被告幸正儒而言,其未抗辩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其不审查;即使其抗辩,被告在2016年7月17日出具了欠条及还款承诺函,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后在2017年4月6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争议焦点五,本案是否该适用仲裁,排除诉讼。被告遵义鸿发公司在庭审中才提出本案合同双方有仲裁条款的约定,应适用仲裁,但是合同约定的是“当地仲裁委员会”,并未指明是出租人所在地还是租赁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且安顺没有仲裁机构,双方也未达成新的补充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故被告遵义鸿发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即使仲裁条款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仲裁条款。争议焦点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塔机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幸正儒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约定发生纠纷过程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但原告不能举证证实本案律师费产生的具体金额,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幸正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亿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机租赁费人民币155919元。二、限被告幸正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亿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人民币155919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贵州亿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22元,由被告幸正儒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幸正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