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XX、项春海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项春海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汉族,1988年9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有志,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项春海,男,汉族,1982年7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曾因容留卖淫于2014年1月1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及罚款五千元。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汪海东,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项春海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5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项春海及被告人XX的辩护人朱有志、被告人项春海的辩护人汪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XX、项春海、吴某(另案处理)三人约定向黄山市屯溪区各酒店的嫖客提供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三人分工合作,XX、项春海负责联系嫖客及其他介绍嫖客的人员,并驾驶车辆每人一天轮流接送卖淫女,吴某负责提供卖淫女,违法所得由三人与卖淫女按四六比例分成。2016年11月18日晚23时左右,项春海接到占某(另案处理)电话,称有客人需要卖淫女。后项春海打电话给当日负责接送卖淫女的XX,让其送两名卖淫女到黄山市屯溪区栢景假日酒店1131房间卖淫。随即XX按照项春海提供的信息送卖淫女龙某、张某至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栢景假日酒店,后卖淫女龙某、张某及嫖客毕某、汪某1被民警当场抓获,XX在该酒店楼下被民警抓获。截止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XX、项春海分别获得违法所得三万元。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项春海到黄山市公安局荷花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项春海多次介绍他人卖淫,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项春海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项春海对公诉机关指控介绍卖淫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被告人XX认为其违法所只有二万元,被告人项春海认为其违法所得只有一万元左右。被告人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介绍卖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案件部分事实不清,不足以认为被告人XX犯罪情节严重。二、在量刑上,1.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对此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已经予以肯定;2.被告人XX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对其自己的错误行为悔恨不己,多次表示愿意希望通过其家人帮助其主动缴纳罚金刑,以此方式来主动接受惩罚,以表示自己的悔罪的诚恳态度。其真诚悔罪,愿意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法庭应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3.被告人XX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案件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法庭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量刑。被告人项春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春海犯介绍卖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对于起诉书指控其从2016年7、8月份以来,截止2016年11月18日获得违法所得三万元及指控其多次介绍他人卖淫的事实的证据不足、不充分,该指控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被告人的量刑意见:1.被告人项春海具有自首、悔罪情节;2.被告人项春海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愿意缴纳罚金;3.被告人项春海无犯罪前科、系初犯;4.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需要被告人支撑家庭,恳求法庭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对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认定不同外,其余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项春海主动到黄山市公安局荷花池派出所投案。2.被告人XX违法所得为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项春海违法所得为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证明黄山市公安局荷花池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11月18日03时07分接到报警发现XX有组织卖淫重大作案嫌疑。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项春海曾因提供房间容留卖淫,于2014年1月1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处以拘留十日及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4.(2015)屯刑初字第002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XX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5.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项春海到黄山市公安局荷花池派出所投案的事实经过。二、证人证言1.证人毕某、汪某1的证言,均证明2016年11月17日晚,两人一起到柏景假日酒店开房并联系微信号为美好时光ggg516916的女子找了两名卖淫女,每人350元,后来两人分别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抓获的事实。2.证人张某、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7日被介绍卖淫,性交易后被民警抓获的过程。同时,还证实其二人是在XX、项春海、吴某的手下卖淫,违法所得由XX、项春海、吴某三人与卖淫女按四六比例分成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X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6年11月17日晚,其接到项春海的电话让其送卖淫女去柏景假日酒店,送到后其在酒店楼下等她们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另外证实,其是从2016年7、8月份开始送小姐卖淫的,和项春海、吴某一起合作的,其和项春海轮流开车送小姐卖淫,吴某负责管理卖淫女,按事先约好的比例分配违法所得。2.被告人项春海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6年11月17日晚,其接到占某电话称有客人需要卖淫女,其就让XX送两名卖淫女至柏景假日酒店,后XX、龙某、张某被抓后,其自行去派出所投案。同时还供述了介绍卖淫的情况,与XX的供述相互印证。四、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XX、项春海均辨认出占某;被告人项春海辨认出吴某。2.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柏景假日酒店房间进行检查,查获嫖客和卖淫女各两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争执的焦点: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是否属“情节严重”问题。本院经开庭审理,现综合评判如下:本案中起诉认定的二被告人介绍卖淫次数、人数及获得违法所得数额,除二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介绍卖淫“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介绍卖淫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XX、项春海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项春海犯介绍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对起诉书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的基本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综合裁量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具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春海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又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综合裁量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项春海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三、对被告人XX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项春海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春 里审 判 员 钱 贵 明人民陪审员 程 国 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查璕瑒(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