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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行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泉市国土资源局、唐水平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泉市国土资源局,唐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7行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新华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02736620501Q。法定代表人袁炜,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柏刚成,男,系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覃基勇,男,系该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水平,男,生于1974年1月15日,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系贵州省福泉市村民,住。被上诉人唐水平因不服上诉人福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福国土资执法罚〔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黔2701行初37号行政判决。福泉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5月1日,福泉市黄丝镇人民政府为加强对“两路”(即贵新高速公路、株六复线铁路)建设国有闲置土地的管理和利用,与案外人刘建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将黄丝镇鱼梁江村从康家大田至马田范围内的国有闲置土地20亩租赁给刘建雄,租期50年,即从2003年5月1日至2053年4月30日;并约定如刘建雄自行复垦使用,可免一年的承租费等内容。2007年5月28日,原告唐水平与刘建雄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原告租用刘建雄原租用的康家大田三亩土地发展企业,租期十年,即从200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等内容。2012年5月4日,福泉市黄丝镇人民政府向马场坪工商分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唐水平等四户在鱼梁江所租土地系该镇政府管理的国有闲置土地,该镇政府于2003年出租给刘建雄使用,原告唐水平等四户又各自从刘建雄处转租3亩土地用于建砖厂。2016年9月20日,被告福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福国土资执法罚〔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唐水平未经批准,于2007年5月28日与刘建雄达成《租地协议》,且擅自在鱼酉××××组处租来的土地上修建打砖场,占地面积1977.91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该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刘建雄与唐水平签订《租地协议书》的土地转让行为无效;二、责令唐水平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对唐水平非法占地行为处以每平方米人民币5元的罚款,共计罚款玖仟捌佰捌拾玖元整(¥9889.00元)。原告唐水平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10月14日向福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3月8日,原告唐水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如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租地协议书》,原告提供的终止行政复议案件决定书、土地租赁协议、福泉市黄丝镇人民政府证明,被告福泉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租赁协议、测绘图、示意图、现场勘测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原告唐水平向案外人刘建雄转租闲置国有土地用于打砖,其转租期限在刘建雄与福泉市黄丝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内,被告福泉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原告唐水平与刘建雄签订《租地协议书》的行为系土地转让行为且无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至于原告与案外人刘建雄转租土地的行为,以及刘建雄与福泉市黄丝镇人民政府租赁土地的行为是否合法,不在本案审查范围。被告福泉市国土资源局处罚决定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是用地申请及农用地转用审批,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是乡村建设用地规划及审批,该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都是规定非法占用土地的法律责任,与被告认定原告非法占地修建打砖场的事实并无关联,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被告福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福国土资执法罚﹝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原告唐水平诉请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福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福国土资执法罚﹝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泉市国土资源局负担。一审宣判后,福泉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唐水平从刘建雄处租得土地,在未获准占地许可的情形下平场打砖改变土地现状,属于非法占用土地。2、被上诉人唐水平受让的土地系刘建雄转租给他,唐水平支付了转让土地价款,改变了土地性质,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37条的规定,认定其行为无效于法有据,不是认定《租赁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唐水平二审未答辩。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唐水平与刘建雄签订《租地协议书》的行为,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的民事行为,上诉人福泉市国土局作为国家职能部门,无权认定该民事合同是否有效。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被上诉人唐水平利用在刘建雄处租到的位于鱼梁江的土地建设砖厂,进行经营活动,应当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唐水平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上诉人福泉市国土局依法对其违法占地经营的行为进行查处,要求其恢复土地原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对被上诉人唐水平作出“每平方米人民币5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原审认为上诉人福泉市国土局对唐水平行政处罚的第二、三项应予撤销,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行初37号行政判决;二、维持上诉人福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福国土资执法罚﹝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第三项;三、撤销上诉人福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福国土资执法罚﹝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唐水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令志审 判 员 杨兆颋审 判 员 袁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吴 宇书 记 员 吴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