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3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金鼎信包装(昆山)有限公司与徐小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鼎信包装(昆山)有限公司,徐小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3878号原告:金鼎信包装(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利都路69号。法定代表人:黄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坤伦,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午,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留成,男,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鼎信包装(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信公司)与徐小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坤伦、被告徐小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留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到原告处仅工作两天,之后就不来原告处上班。原告人事打电话与被告沟通时,被告明确表示工作不合适不来原告处上班,原告表示同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之后被告再发生交通事故皆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仅存续两天即终止,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被告徐小午辩称:第一、昆山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财务人员也发放了2016年11月1日至6日期间工资486元,故应当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岗位为瓦楞纸箱生产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11月1日、2日到原告处上班,其于11月3日、4日、5日跟着同事前往无锡去重工,11月6日是周日,其于2016年11月7日7时40分在去被告处上班途中,在昆山市××灯镇××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被告上班两天后即告知原告不再上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确认考勤方式为指纹考勤,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入职第一天仅有下班打卡,并未完整打卡,11月2日为正常上班打卡,而考勤记录中显示上班天数为4天。另查明: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11月7日7时40分许,丁良金驾驶鲁L×××××小型轿车沿昆山市××灯镇××路东西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都路路口西侧时,车辆右前轮与徐小午的身体发生相碰,造成徐小午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路XX号。原告受伤后,其于2016年11月7日前往昆山市千灯镇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原告称其系在住院期间,没法请假,其于2016年11月16日去公司,告知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并结算了2016年11月1日至11月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其未向被告发放2016年11月1日至11月5日期间的工资,本院向原告释明其提供2016年11月份公司相关财务凭证,如其拒绝提供的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后原告按照本院指定日期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又查明:被告于原告起诉前曾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确认金鼎信公司与徐小午存在劳动关系。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7日作出裁决,裁令确认2016年11月1日起金鼎信公司与徐小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考勤表、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影像学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两天后即告知原告其不再上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在原告工作时间为4天,该工作天数可与被告陈述的工作时间相互印证。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均与被告主张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相互吻合,故对被告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的事故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向原告提出辞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被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金鼎信包装(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小午于2016年1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鼎信包装(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富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维珺附判决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