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7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母美英与重庆市东凯能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美英,重庆市东凯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7478号原告:母美英,女,1961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东、杨伟,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东凯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广场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155XY。法定代表人:唐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母美英与被告重庆市东凯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凯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母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东、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凯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xx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xx号商业门面房1间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房屋价款为48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7年7月支付房款432000元,余款48000元于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之日支付;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止;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已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因被告收取房款时称所收房款还清贷款注销抵押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告知原告其由于资金紧张,无法清除银行贷款注销抵押登记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且该房屋已被法院诉讼保全。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市东凯能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的工商档案信息、《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收据、银行打款凭证、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等。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xx号商业门面房1间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房屋价款为48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7年7月前支付房款432000元,余款48000元于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之日支付;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止;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将购房款432000元支付被告,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母美英与被告重庆市东凯能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4780元,保全费3400元,共计人民币8180元,由原告母美英负担530元,被告重庆市东凯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