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3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屈小银与被告张高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小银,张高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3398号原告:屈小银,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张高远,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屈小银与被告张高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2.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投资,至2015年12月4日共欠本息合计70多万元。因被告无钱偿还,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整栋房屋(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土地证号:冷国用2003字第AX-008X号)作价1**万元出售给原告,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73万元抵做首付款,另由原告在十天之内支付被告20万元,余下部分在办理好过户手续后一次付清。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支付了20万元后,被告至今不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被告均不予配合。被告辩称,被告所诉是实,原告尚拖欠被告购房款7万元,被告愿意协助原告过户,但由于各种原因,被告办理不好。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出售的房屋位于永州市××珍珠路××号,面积274.37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费用由原告方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和支付违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办理产权转移过程中,被告可以主张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提出其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有其他原因,但对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高远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屈小银到有关部门办理好原告购买的永州市冷水滩区珍珠路5X号房屋(原产权证号: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冷国用2003字第AX-008X号]权属证书,办证所需费用由原告屈小银负担。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高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子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奕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