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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4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华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军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华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军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民初4356号原告:平顶山市华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培培,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华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军跃,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平顶山市华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廷公司)与被告陈军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华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华廷公司与陈军跃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410400201702170006);2.本案诉讼费由陈军跃承担。事实与理由:华廷公司与陈军跃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军跃购买华廷公司开发的位于某某区某某路南段东侧××王朝小区××西单元××号房屋,依据商买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第4款约定,该房屋的总价款为473223元,首付款为95223元,贷款额为378000元。为了履行上述约定,华廷公司、陈军跃和中作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简称平顶山建行)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陈军跃向平顶山建行借款378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华廷公司房屋的房款,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31日至2047年2月21日,陈军跃按月分期偿还借款。依据担保条款,华廷公司作为担保人为陈军跃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个人借款(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平顶山建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陈军跃自2017年3月起至起诉之日,无故停止偿还银行贷款,平顶山建行依借款合同约定,直接从华廷公司爱平顶山建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中累计划拨款项6700元用于偿还陈军跃的借款,致使华廷公司承担了经济损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第3.3条约定“因买受人的原因(如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贷款银行解除与买受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或造成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而导致出卖人为买受人偿还银行的借款和其他款项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因陈军跃未按时偿还银行导致华廷公司长期代其偿还银行借款,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现本院根据华廷公司记明的陈军跃的住所信息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陈军跃无人接收而退回,华廷公司不能提供陈军跃的送达地址,本院又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陈军跃的住所信息,可以认定华廷公司起诉的陈军跃不明确,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华廷公司可在陈军跃明确后,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顶山市华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华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玉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