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罗登高与喻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登高,喻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2562号原告:罗登高,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凤(系原告之妻),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玲,四川舟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磊(小名喻品志),男,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罗登高与被告喻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凤、王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8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被告喻磊(小名喻品志)向原告借款66000元作周转资金,约定于2015年农历10月18日前归还借款,口头约定月息按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喻磊未做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喻磊小名喻品志,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有亲属关系。2015年8月18日,被告喻磊以其小名喻品志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喻品志借罗登高现金66000元大写(陆万陆仟圆)整用于工程周转于10月18日之内还清,借款人喻品志,身份证510524199207072570”。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叙永县落卜镇云山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黄忠荣、邱建军的当庭证言、本院喻磊之父喻瑞伦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自觉履行,原告向被告出借了现金,被告同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属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之利息以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即从2015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罗登高借款66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喻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鹏人民陪审员 黄秀良人民陪审员 林彬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