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甲,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2277号原告李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阚某某(系原告妻子),女,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李某某甲,男,汉族,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乙,系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盘锦市。负责人陈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某,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佟某,系公司职员。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甲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的医疗费39440、29元、误工费5500元、伙食补助费77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手术费10000元、二轮摩托车损失3000元、手机损失2000元,共计67110.29元,要求被告赔偿70%即46977.2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16时30分,在黑山县X721线20公里处,被告李某某甲驾驶辽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车上的棉被捆掉落,对向原告驾驶辽SHXXX**号二轮摩托车驮载孙某某与正在掉落的棉被捆相撞,致使原告和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孙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出事后,辽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员驾车离开现场。此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额部皮裂伤、颅脑损伤,花医疗费4367.02元。因伤势较重,于2016年11月5日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肺挫伤、透明隔囊肿、双侧胸腔积液、口吃原因待查、皮下异物,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2108.47元。伤势平稳和,转至黑山县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3964.80元。被告李某某甲驾驶的辽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病历三份、费用明细三份、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伤情、用药情况;3、会议记录、诊断书,证明医嘱转院及原告存在皮下异物及口吃;4、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用;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李某某甲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外原告损失被告李某某甲承担60%。原告在黑山县仁和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不正规,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应提供用工合同、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在事故中涉及两个人受伤,应给另一伤者预留份额;原告在黑山县仁和医院,没有转院手续,相关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不正规,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应提供用工合同、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代抄单一份,证明辽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情况;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及费用明细、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志、医疗费及费用明细、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代抄单一份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院后又到黑山县仁和医院住院治疗,遵医嘱进行了换药及必要的检查对症恢复治疗,因此,原告在黑山县仁和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费用明细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2、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支持1200元为宜;3、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4日16时30分,在黑山县X721线20公里处,被告李某某甲驾驶辽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车上掉落棉被捆,对向原告驾驶的辽SHXXX**号二轮摩托车驮载孙某某与正在掉落的棉被捆相撞,致使原告和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孙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出事后辽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员驾车离开现场。此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装载要求装载货物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李某持准驾不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乘车人孙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额部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4353.02元。因伤势较重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肺挫伤、透明隔囊肿、双侧胸腔积液、口吃原因待查、经皮肤进入异物,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2108.45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后转至黑山县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3964.8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被告李某某甲驾驶的辽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黑山县辽西锻压机床厂职工,月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李某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装载要求装载货物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持准驾不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甲驾驶的辽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强制险中给本事故另一伤者预留合理份额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某甲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以正式票据金额39426.27元为准;2、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支持二人护理,二级护理14天,支持一人护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人每天107.56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07.56元X9天X2+107.56元X14天=3441.92元;3、原告住院23天,每天50元,伙食补助费共计1150元;4、交通费2200元,支持1500元为宜;5、原告误工费按月收入标准每日100元计算,40天(休息1个月,包括仁和医院住院13天)共计4000元;原告对二次手术费用、二轮摩托车损失、手机损失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予调整。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3441.92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8941.92元;三、被告李某某甲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6426.27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的70%即26303.39元;上述一、二、三项给付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给原告李某。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李某某甲承担340.9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46.1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天姣李某应获赔偿款清单医疗费:3000元+25498.39元=28498.39元护理费:3441.92元伙食补助费:805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4000元合计38245.31元汇款汇入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410100650902058开户银行:锦州银行黑山支行。汇款时标明汇款人姓名及案号,以便核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