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黄维维、李宝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维,李宝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813号原告:黄维维,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结凡、林怡婧,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玉,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传,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维维为与被告李宝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2017年7月17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怡婧,被告李宝玉的委托代理人卢光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维维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进入被告经营的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脚印花皮鞋加工场工作,担任针车仓库员,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300元。2015年8月22日时许,原告在操作印字机时,左手中、环指不慎被机器压伤,受伤当日急诊于双屿人民医院,为求进一步治疗,于2015年9月1日在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7天。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温鹿人社字[2015]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黄维维属因工负伤。2015年12月30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2015]283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拾级。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脚印花皮鞋加工场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29日,被告将其经营的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脚印花皮鞋加工场进行注销。嗣后,原告申请仲裁,由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脚印花皮鞋加工场申请已注销,仲裁委决定终止审理。原告遂以被告为主体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00元(43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619.8元(51719元/年÷12个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19.8元(51719元/年÷12个月×2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87.3元(不包括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1050元(150元/天×7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5800元(4300元/月×6个月);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800元(4300元/月×11个月);6、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564元(4天×195.5元/天×2);7、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及时支付加班费赔偿金1564元(1564×100%);8、被告补办社会保险(2015年7月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9、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50元(4300元/月÷2)。被告李宝玉答辩称:1.原告2015年11月份痊愈后,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再没有上班,应认定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原告工资应为3153元左右;3.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住院费用中,不能重复计算;4.原告伤势不需要护理人员,且无鉴定意见;5.交通费用被告已经支付103元;6.停工留薪期应为2个月;6.原告工作未满一个月故未签订劳动合同,无需只支付二倍工资;7.加班费用的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8.原告受伤后拒绝回去上班,故社保应补缴至2015年8月份;9.原告自行离职,经济补偿金不需支付;10.原告作为仓库管理员,自行串岗操作打印机造成受伤,具有有重大过错;10.2015年9月,被告已经支付1790.73元,应在本案中扣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1.原告自己支付了门诊费用287.30元。2015年9月10日,经结算,被告已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及车费,加上借支,尚余1790.73元在原告处;2.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元;3.原告每月休息一天,月工资4300元,受伤后再未上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基本情况、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仲裁裁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处方签、工作牌、考勤表,被告提供的费用结算单、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6月29日,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脚印花皮鞋加工场注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经营者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应当赔偿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费,本院酌情按照70%计算其标准工资,为3010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70元(301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619.80元(51719元/年÷12个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19.80元(51719元/年÷12个月×2个月)、医疗费2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鉴定费300元;2.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住院7天期间的护理费酌情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计算,共计991.87元(51719元/年÷365天×7天);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在2015年9月10日结算后,门诊次数酌情认定为1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医嘱、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3个月,共计9030元(3010元/月×3个月)。上述款项合计49228.77元,扣去尚余在原告处的1790.73元,为47438.04元。原告上班未满一个月就受伤,之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故其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注销了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脚印花皮鞋加工场,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加上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故经济补偿金为半个月的工资,即1505元。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对原告要求加班费及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脚印花皮鞋加工场已注销,无法再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对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损失,原告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维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48943.04元;二、驳回原告黄维维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凌人民陪审员 胡盈盈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翁潘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