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6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林波与刘方象、吴东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波,刘方象,吴东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6466号申请执行人林波,男,198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方象,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吴东萍,女,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林波与刘方象、吴东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一、刘方象、吴东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波货款472070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8382元,保全费2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02元,由刘方象、吴东萍负担。根据林波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8397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互联网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查找到被执行人刘方象名下有一辆汽车苏E×××××,2008年初次登记,因查找无着,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处置。查找到被执行人刘方象、吴东萍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幢1802室,设有抵押本院正另案处置中[案号(2016)苏0581执8123号],本案审理中已查封,查封期间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案处置。除此之外,未能查询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不要求处置的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宇审判员 庾悦元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雨龙续行查封告知书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2)原执行依据副本;(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