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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001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北屯盛泰中兴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曲永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屯盛泰中兴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曲永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1001民初705号原告:北屯盛泰中兴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015605120397,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北屯阿福路原罐头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杨中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永春,男,汉族,住新疆北屯市。原告北屯盛泰中兴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中兴锅炉公司)与被告曲永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永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兴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5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供应过滤器等农业设备并负责安装,总计价款165800元。扣减被告已付定金及预付款50000元,余款1158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并承诺短期内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曲永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曲永春至原告中兴锅炉公司处,要求赊欠过滤器等设备,并交付定金10000元。同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预付材料款40000元。同年5月22日,原告将被告所购设备材料出库并运送至被告指定的640台地,其中330立方米过滤器二套,每套20000元,计40000元;450立方米过滤器四套,每套27000元,计108000元;配套材料价值2800元。原告将上述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安装费1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5800元。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中兴锅炉厂过滤器及材料费、安装费115800元整”。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兴锅炉公司与被告曲永春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材料及安装费115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未提出抗辩,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屯盛泰中兴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欠款115800元;二、驳回原告北屯盛泰中兴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计1308元,由被告曲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昌芳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媛媛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