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与巴州九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巴州九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393号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余东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会娟、仇强,北京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州九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火车东站货场东北侧龙山市场A7、8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马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红,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新疆联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巴州九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会娟、仇强,被告巴州九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红、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底盘号为GR002787、GR002790、GR002789、GR002159、GR002160、GR002788、GR002792七台车辆;若不能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七台车辆的车款共计245万元(按35万元/车);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北京怀柔区一家汽车生产厂家,阿克苏九鼎鑫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原告在新疆地区的汽车经销商。2016年1月9日,被告向九鼎鑫盛公司订车30台,由被告从北京分批提车,截至2016年5月22日已交车19台,11台未交付。5月22日,被告在当地车管所办理车辆上户手续时,因其中七台车辆发动机编码进行过更改,车管所不予上户。经被告与原告的行销经理及片区经理沟通后,2016年5月26日,被告同意采取换车方案解决。2016年5月27日,经九鼎鑫盛公司、原告大我总经理赵英君与原告协调后将六台新车调往库尔勒地区。后被告就换车解决方案反悔,于2016年5月28日将原告大区总经理赵英君、片区经理刘斌、九鼎鑫盛公司罗勇软禁在其公司,要求原告在退车的基础上每台车赔偿30万元。2016年5月29日原告服务中心主任蒋浩、九鼎鑫盛公司总经理王兴贵至被告处与其协商谈判,同样被被告软禁在其公司。被告在原告人员软禁期间,威胁被软禁人员的人身安全,期间还发生有肢体冲突。原告大区总经理赵英君因冲突导致身体不适,于2016年5月30日曾至巴州人民医院进行就医。因被告一直不予释放被软禁人员,2016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的胁迫下,与被告签订《换车协议》、《补偿协议》,《补偿协议》中约定:”为补偿乙方,甲方另提供7台同型号车辆交付乙方作为用户损失补偿,底盘号为:GR002787、GR002790、GR002789、GR002159、GR002160、GR002788、GR002792”.因被告采取肋迫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补偿协议》,无偿取得了原告的七台车辆,未向原告支付车辆价款,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巴州九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交易行为中,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欺诈被告以次充好,将7台不合格车辆交付给被告,导致被告购买来的车辆无法在车管所进行注册登记,原告的欺诈行为才是后续发生事件的真正原因。原告提供的7台发动机经过打磨的车辆,不仅不符合国家标准且违反《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无形中给被告造成了负面影响。后原告主动达成协议平息此事,而被告也放弃了自己的诉求和主张才同意履行该补偿协议。但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原告置换的车辆进行落户,原告又反过来将该车辆保全,将被告的银行账户冻结,这一系列的行为实在令被告愤恨。本案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法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2月,被告巴州九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两次与阿克苏九鼎鑫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被告从阿克苏九鼎鑫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共计购买43辆型号为BJ4259SNFKB-XF欧曼牵引车,合同总金额为1469万元。该车均系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生产。合同签订后,阿克苏九鼎鑫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陆续给被告供货。2016年5月,被告购置的车辆中有七台车辆因发动机号码有打磨痕迹,导致车管所不予落户。原告得知情况,安排工作人员赵英君、蒋浩以及阿克苏九鼎鑫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王兴贵到被告处协商此事。2016年5月30日,赵英君、蒋浩、王兴贵分别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主要为:经调查,七台车辆无法正常入户,与客户(被告)无关,现应及时与厂家(原告)沟通协商赔偿事宜。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换车协议》、《补偿协议》。《换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因乙方(被告)采购的甲方(原告)7台欧曼牵引车,在车管所落户发现发动机号有打磨痕迹不予办理落户手纽,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为乙方重新提供相同型号车辆,落户后交付用户;乙方将7台有问题的车辆退还给甲方,甲方验收后退换。《补偿协议》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5月,乙方(被告)从甲方(原告)购置的7台欧曼牵引车,由于车辆发动机号码有打磨痕迹,车管所不予落户,造成了用户损失和网上上传的不良影响,为补偿用户损失,消除不良影响,乙方将原7台问题车辆退还给甲方,甲方为乙方用户提供同型号7台车辆予以落户使用;为补偿乙方,甲方另提供7台同型号车辆交付乙方作为用户损失补偿;乙方收取两批次各7台车辆后,不再为此次纠纷提额外要求;乙方须尽力维护客户关系,并致力消除网上上传的不良影响;双方车辆交付完成后,不得再以此纠纷提出其他要求。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七台底盘号为:GR002787、GR002790、GR002789、GR002159、GR002160、GR002788、GR002792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作为补偿。现原告认为《补偿协议》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且显失公平,故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七台补偿的车辆或支付相应的价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巴州九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以欺诈或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生产的车辆中有七台车辆存在发动机打磨过的痕迹,导致这七台车辆无法在车管所办理落户手续,这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为补偿被告,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次商谈后才签订了《补偿协议》,并约定被告对该事件不得再提出任何要求,故该协议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况。根据原告的证人所述,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曾多次报警,每次警察出警后均未认定存在胁迫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存在。同时,根据被告方出具的签订合同时的视频,以及被告方的证人即当时也在现场的王兴贵所述,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合同时是在自由、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不存在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400元(原告已预交26400元),由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红庆人民陪审员 刘 德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志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