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702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阳江市江城区苏爱珍冷冻食品批发部与陈宇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江城区苏爱珍冷冻食品批发部,陈宇兰,林昱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3262号原告:阳江市江城区苏爱珍冷冻食品批发部。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中洲麻演325国道边**号名濠麻演综合批发广场***号。经营者:苏爱珍,该店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宗意,阳江市江城区城北街道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宇兰,女,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第三人:林昱彬,男,1987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现住中山市。原告阳江市江城区苏爱珍冷冻食品批发部与被告陈宇兰、第三人林昱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市江城区苏爱珍冷冻食品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宗意,第三人林昱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宇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江市江城区苏爱珍冷冻食品批发部诉称:被告陈宇兰是阳江市江城区牛皇叔餐饮店(已于2017年7月19日注销)的实际经营者,阳江市江城区牛皇叔餐饮店原住所地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广场内××层××、××房,从事餐饮业。原告阳江市江城区苏爱珍冷冻食品批发部从事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是被告的供货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作期间,原告直接供货至被告经营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广场内××层××、××房的阳江市江城区牛皇叔餐饮店,由第三人林昱彬签收,从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8489元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宇兰即时支付货款848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阳江市江城区苏爱珍冷冻食品批发部;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宇兰承担。被告陈宇兰没有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阳江市江城区牛皇叔餐饮店从没有与原告阳江市江城区苏爱珍冷冻食品批发部有任何交易及生意往来,没有向原告购买及收取过原告的任何货物,也没有授权第三人林昱彬与原告商谈购货事宜以及对货物进行签收。原告提供的3张送货单是虚假的,阳江市江城区牛皇叔餐饮店从没有见过,也不清楚该送货单上的签名是否为林昱彬所签。林昱彬曾经是被告的员工,但因林昱彬收售供货商的回购,抬高购货价格等违规行为被被告发现且核实后,林昱彬于2017年4月底被阳江市江城区牛皇叔餐饮店开除了。林昱彬在职期间,也没有向阳江市江城区牛皇叔餐饮店及被告提起过上述3份送货单价值8489的货物是实际收到货并已由其签收,不排除林昱彬为报复被告而与原告串通起来,伪造上述3张送货单来起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林昱彬辩称:第三人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由被告陈宇兰等几个老板授权管理阳江市江城区牛皇叔餐饮店,是汕头牛皇叔总公司调派过来的。2017年3月第三人提交辞职申请,经总部和阳江这边公司的老板同意于2017年5月正式离职,离职前已经将有关餐厅的所有事项,包括供应商未结货款,已交代清楚给陈宇兰。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宇兰是个体工商户阳江市江城区牛皇叔餐饮店的经营者,阳江市江城区牛皇叔餐饮店于2016年10月24日登记成立,2017年7月19日因经营不善而注销。原告阳江市江城区苏爱珍冷冻食品批发部主张其于2017年1月25日、1月26日、2月2日分三次将价值为8489元的黄金鱼蛋、墨鱼饼、猪肚等货物送至阳江市江城区牛皇叔餐饮店,由阳江市江城区牛皇叔餐饮店的员工林昱彬在《珍姐肉类冷冻食品批发(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并提供三份《珍姐肉类冷冻食品批发(送货单)》予以证实。该三份送货单上载明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下方的“收货单位(签章)及经手人”落款均有牛皇叔员工林昱彬的签名。阳江市江城区牛皇叔餐饮店没有支付货款,尚欠8489元。后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庭审中,第三人林昱彬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送货单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且在其离职前陈宇兰对这三张送货单的金额没有异议。其过来开庭是为了自证情报,其没有收受回扣,没有与原告串通,其是主动辞职,并不是被开除的。诉讼中,被告陈宇兰主张其与原告没有生意往来,原告提供的三份送货单是虚假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陈宇兰在书面答辩状中确认第三人林昱彬是阳江市江城区牛皇叔餐饮店的员工,于2017年4月底离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三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林昱彬是被告经营的阳江市江城区牛皇叔餐饮店聘请的员工,第三人签收了原告的货物,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阳江市江城区苏爱珍冷冻食品批发部与阳江市江城区牛皇叔餐饮店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XX江市江城区牛皇叔餐饮店尚欠货款8489元未支付,并提供阳江市江城区牛皇叔餐饮店前员工林昱彬签收的三份送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注销仅表明其自注销之日起丧失经营资格,但个体工商户仍需为其注销前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作为阳江市江城区牛皇叔餐饮店经营者的被告陈宇兰支付货款8489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宇兰主张其与原告没有生意往来,原告提供的三份送货单是虚假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欠款利息,原告所请求的利息损失实际是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2017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宇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宇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489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阳江市江城区苏爱珍冷冻食品批发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宇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英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仙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