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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4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吴振发与秦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发,秦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4985号原告:吴振发,男,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被告:秦加强,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原告吴振发诉被告秦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发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经秦加新的手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还款也不结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加强于2012年3月31日经秦加新的手向原告吴振发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吴振发人民币¥20000.0元,¥贰万元正,借款人秦加强,2012、3月31号,利息0.12,经手人秦加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款,以致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秦加新的手向原告吴振发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2厘,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方式,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吴振发可随时向秦加强主张还款权利,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振发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2%计算,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秦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