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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1375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高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邦录,平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邦录、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她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儿子各抚养一个。事实和理由:经人介绍,××××年××月××日,她与被告结婚。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价值取向、思维方式各不相同,凡事没有共识,遇事就发生争执,经常生气吵架。虽结婚数年,但始终培养不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特别是被告性情暴躁、好逸恶劳、酗酒成性,对她冷酷无情,动辄打她骂她,且出手重,不计后果。她身上经常带着被告殴打的伤痕,不堪忍受其家庭暴力,2015年她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受父母压制被迫撤诉。然而,双方并不能和好,被告依然恶习不改。现双方感情破裂已然达到极致,第二次起诉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离婚。2008年2月6日,生长子杜永典;2010年4月21日,生次子杜永兴,请判决各抚养一个。杜某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两个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他不同意离婚。2、原告撤诉后,他们和好如初,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3、退一步说,如果法院判决他们离婚,两个儿子随他生活。综上,他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有和好的可能,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虽有不同意见,但决不会影响夫妻感情。俗话说:“宁拆十座庙,不拆有缘人。婚姻不是儿戏,而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础。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他们夫妻关系,使其重修旧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经人介绍,原告李某与被告杜进键建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2月9日(农历2006年12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2月6日,生长子杜永典;于2010年4月21日,生次子杜永兴,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于2017年10月10日(农历2017年8月21日)分居至今。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李某与被告杜进键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原告李某诉称,经人介绍,××××年××月××日,她与被告结婚。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价值取向、思维方式各不相同,凡事没有共识,遇事就发生争执,经常生气吵架。虽结婚数年,但始终培养不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特别是被告性情暴躁、好逸恶劳、酗酒成性,对她冷酷无情,动辄打她骂她,且出手重,不计后果。她身上经常带着被告殴打的伤痕,不堪忍受其家庭暴力,2015年她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受父母压制被迫撤诉。然而,双方并不能和好,被告依然恶习不改。现双方感情破裂已然达到极致,第二次起诉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杜进键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两个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他不同意离婚。2、原告撤诉后,他们和好如初,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综上,他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有和好的可能,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虽有不同意见,但决不会影响夫妻感情。俗话说:“宁拆十座庙,不拆有缘人。婚姻不是儿戏,而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础。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他们夫妻关系,使其重修旧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原告李某只有其本人陈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没有提出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被告杜进键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请求离婚,不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被告杜进键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献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彦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