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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1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司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司某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民初1589号原告:张某某,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鹏,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某某,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孙某,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明,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司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鹏,被告司某某、孙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找到原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当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司某某、孙某共同辩称:我们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有证据证明已经将这2万元偿还给了原告,但是欠条没有收回。原告按照这张欠���来起诉的话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是否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根据原、被告对账单可以看出被告经对账后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均认可。被告主张其偿还了原告20000元,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偿还貂皮款30000元,同年10月4日向原告偿还貂皮款5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被告孙某账户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二被告三笔银行转账款共计100000元,其中2015年2月16日20000元系货款而非借款,被告没有偿还20000元借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账单可以看出,原、被告对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0万元货款,被告抵给原告大衣一件作价1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激素、饲料款1620元事实均认可,被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对账协议中记载的100000元货款以及借款2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通过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偿还貂皮款30000元,同年10月4日向原告偿还貂皮款50000元,貂皮大衣一件作价10000元,激素、饲料款共计1620元共计91620元即为原告陈述的被告向其支付100000元货款与原、被告在对账协议中另行将100000元货款、大衣、激素饲料款分开计算明显相矛盾,且被告亦无法提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定2015年2月16日被告孙某向原告转账20000元系用于偿还双方对账协议中认可的“3+5+2”中的“2”即20000元貂皮货款而非借款,二被告未曾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6日被告司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元贰万元整司某某2013.12月.16号.”原、被告经对账后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抵顶给原告价值1万元大衣,扣减原告应支付被告激素饲料款1620元共计11162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141900元,其中包含上述借条中载明的20000元借款。同时,被告在自家账本中对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抵顶给原告价值1万元大衣,扣减原告应支付被告激素饲料款1620元的事实依次予以记载。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以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未就借款的偿还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某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的逾期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司某某、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