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7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袁月美与绍兴市柯桥区城建档案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月美,绍兴市柯桥区城建档案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7317号原告:袁月美,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丹,浙江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城建档案馆,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621471390287E。法定代表人:钟鸣。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竺育祥,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月美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城建档案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月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被告城建档案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竺育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月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年薪、年终补贴、年休假工资31,711.5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860.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10月18日入职于绍兴市众兴档案服务部(以下简称众兴服务部)。2014年开始原告的工资施行36,000元年薪制,另有年终补贴。众兴服务部是被告投资的国有企业,其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于2016年7月31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年12月26日,众兴服务部被注销。但其在注销前,尚有33,047.85元工资未与原告结清,其中包括拖欠原告的2014年计件工资41,372元、2014年-2016年年薪工资22,388元,2015年及2016年年终补贴8708.30元,2016年年休假工资1951.55元。后经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前的计件工资41,372元和2016年1月-7月的年休假工资1057.47元。另,由于众兴服务部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众兴服务部拒绝支付,且该单位现已注销。被告作为投资人,在申请注销前理应办理清算手续,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城建档案馆辩称,1.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年薪工资和年终补贴的情况,年休假工资已于仲裁裁决后支付给了原告;2.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解除过劳动关系。众兴服务部于2016年12月28日注销是事实,但是注销的原因是行政划转,有相应的政府文件。原告的诉讼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为众兴服务部的员工,于2005月10月18日进入众兴服务部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施行计件工资制,确定原告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期间内能够完成的,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质完成被告定额,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2014年1月1日,原告与众兴服务部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的“计件标准按照最近的会议纪要的标准计算年薪上限不超过3.6万元”,并将原合同终止期变更为2016年12月31日。2017年5月3日,原告因本案诉请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请仲裁,该委经受理后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7]第398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如下:一、绍兴市柯桥区城建档案馆支付给袁月美:①2005年度至2012年度未结清的工资(存量计件工资)41372元;②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应休而未休年假工资1057.47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2429.47元。该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付清。二、驳回袁月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法院成讼。另查明,被告系众兴服务部投资人,众兴服务部于2016年12月26日注销。自众兴服务部注销后,原告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改变,继续在被告处上班。2016年8月-2017年3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后不再去被告处上班。2017年8月,经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被告在仲裁委作出裁定后,已支付给原告2005年度至2012年度未结清的工资(存量计件工资)41,372元及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应休而未休年假工资1057.4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绍柯劳仲案字[2017]第398号仲裁裁决书、《全日制劳动合同》、《的补充合同》、银行明细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的工资水平应当如何认定,原告主张其年薪为36,000元,且年终还有补贴,并提交2014年度年薪发放表(复印件)、2015年度年薪酬考核核定表(复印件)等佐证,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又不予认可,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再者,原告与众兴服务部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采取计件制,《的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年薪上限不超过3.6万元,现原告之主张亦与上述约定矛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水平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补足年薪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年终补贴,因原、被告双方就年终补贴未作明确约定,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1月-2016年7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与众兴服务部于2005年10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众兴服务部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原告年休假或已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2016年1月-2016年7月的带薪年休假已超过5天,现原告要求按照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月工资2300元是不争的事实,本院据此计算为1057.47元(23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原告之计算标准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原告主张众兴服务部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作为众兴服务部的投资人,应当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责任。本院认为,众兴服务部因政府经济实体划转而注销,而原告在众兴服务部注销后,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均没有改变,被告亦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因被告为众兴服务部的投资人,对众兴服务部的债务理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本案中应当由众兴服务部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城建档案馆应向原告袁月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57.47元,已履行;二、驳回原告袁月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袁月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琼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PAGE??PAGE?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