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执异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中泰津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中泰津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4执异12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大泛华国际商务中心第十层B-1单元。代表人:尹盛斌,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中泰津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246号物理科研大楼602室。法定代表人:郭彦豪,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天津中泰津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津晟公司)与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泽瑞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弘泽瑞信公司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弘泽瑞信公司称,请求:申请纠正(2016)津0104执2139号执行决定书。事实和理由为:一,异义人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之情节。理由是房地产市场在经过2013年和2014年两年的销售寒冬后,大部分房地产企业因巨额的银行信贷压力造成严重的亏损,资金链断裂,纷纷倒闭,异义人的企业也未能幸免,至2015年中期,异义人及其所关联的公司已经处于停业状态(管理人员和职工均辞职)。2015年和2016年,异义人的财务报表证实(见2015年和2016���的财务报表),企业已经处于严重的亏损状况,异义人根本就不具备履行与中泰津晟公司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能力,该情形中泰津晟公司是明知的,故异义人认为自己是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而非是具备履行能力而不去履行。二,异义人法定代表人尹盛斌的法定代表人资格是于2015年12月23日变更的,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沈众,而异义人弘泽瑞信公司已于2015年的中期就已经中止新的经营活动,尹盛斌到异义人企业的工作是处理该企业的后期事宜,且尹盛斌劳动合同关系既不在洪泽瑞信公司(其劳动合同是天津易天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弘泽瑞信公司也不给尹盛斌发放工资报酬。尹盛斌节假日的探亲路费都是其个人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根本与弘泽瑞信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本次十一国庆节日尹盛斌准备购买高铁车票被拒(天津到上海只有直达高铁和飞机)给其本人造成极大的不便,希望法院查清事实后解除对其的限制措施。三,中泰津晟公司与弘泽瑞信公司的(2016)津0104民初4341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项:申请人于2016年8月16日前给付中泰津晟公司工程款;该项并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异义人明确表示,因公司没钱且已经停业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对此中泰津晟公司也表示确认。由于双方对欠款事实没有争议,本案的审判员强烈要求调解结案,而调解结案又要求有个具体的履行时间。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随意确定了一个履行时间,所以异义人认为该调解书不能作为异义人具备履行能力的依据。综上,异义人认为本企业不具备最高院规定的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情形,尹盛斌回家探亲使用的是自己的个人资金,(2016)津0104民初4341号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异义人具有履行能力的依据。本院���明,原告中泰津晟公司与被告弘泽瑞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于2016年8月16日之前,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303430元;二、双方无其他争议;三、本案诉讼费用585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弘泽瑞信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中泰津晟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津0104执213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4日作出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1)项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不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因此,弘泽瑞信公司提出纠正纳入失信名单的请求应按照上述救济渠道予以解决,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效力。审 判 长 吴广元审 判 员 梁 涛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辰瑞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