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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宝全、黄开花与那顺巴图、王铁荣侵权责任纠纷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全,黄开花,那顺巴图,王铁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6字第849号原告:宝全,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黄开花,女,1968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那顺巴图,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铁荣,女,1972年6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色汗胡,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全、黄开花与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全、黄开花,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色汗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全、黄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搬离其承包的草场,如不按期限搬离草场要求二被告按每天300元支付草场使用费至搬离为止;2、要求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自1999年7月起按每年10000元支付草场使用费,共计180000元;3、要求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二人系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的二哥、二嫂,因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生活困难,原告宝全、黄开花自1999年起将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安排在自家草场内生活,并为照顾生活困难的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给予18只羊、2头牛,但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自使用草场开始至2006年免费使用原告宝全、黄开花的牧用生产工具未曾支付过草场使用费。2014年5月21日19时30分许,因被告那顺巴图与原告黄开花发生口角,互相殴打,经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塔日根宝力格边防派出所调解,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草场的使用时间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并约定到期后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无条件搬离原告宝全、黄开花的草场。但已到搬离草场的期限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未按合同约定搬离草场,因此原告宝全、黄开花要求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搬离草场,并要求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每年按10000元给付草场使用费,共计180000元,如不按期搬离草场,要求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按每天300元支付草场使用费至搬离为止。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辩称,1、原告宝全、黄开花称自1999年至今将其安置在自家草场,这与事实不符,因该草场系原告宝全和被告那顺巴图父亲的草场,故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经父亲的同意在草场内开始建设棚圈;2、原告宝全、黄开花称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自使用草场后一直到2006年免费使用牧用生产工具未曾支付过任何形式的草场使用费,这与事实不符,因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在经营自家牛羊的同时,以无偿劳动的形式帮助原告宝全、黄开花看管牛羊;3、原告宝全、黄开花称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侵占草场的面积为200亩,这与事实不符,因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自1999年至今生产经营为止所占不超过50亩;4、原告宝全、黄开花要求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支付草场使用费180000元无法律依据;5、虽原告宝全、黄开花提供《合同书》,且双方约定的使用时间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是三年的使用合同,但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故请求法庭查清合同签订时的真实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宝全自1997年承包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塔日根宝力格嘎查的草场,承包面积为5717亩,并颁发《草场承包经营权证》,明确注明承包地点、草场亩数、年限等。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自1999年起使用原告宝全承包的草场,原、被告并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宝全、黄开花为照顾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的生活,将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安置在自家的草场内养牧生活,并约定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在三年内自愿无条件搬离原告宝全、黄开花的草场。原告宝全与被告那顺巴图系兄弟关系,原告宝全与原告黄开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那顺巴图与被告王铁荣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宝全、黄开花表示放弃向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索要草场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宝全、黄开花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草场承包经营权证》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宝全承包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塔日根宝力格嘎查的草场的事实。2、《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宝全、黄开花自1997年起就开始使用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塔日根宝力格嘎查的草场。3、《合同书》原件1张,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合同,并约定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于2017年6月24日搬离原告宝全、黄开花承包的草场,但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搬离。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对原告宝全、黄开花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本案涉案的草场非原告宝全、黄开花所有,且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在草场中建设的棚圈所占的草场非原告宝全、黄开花所有,原告宝全、黄开花应说明《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中5717亩草场的四至分界线。因《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中有涂改痕迹,仅加盖公章无负责人签名,且未填写日期,故对原告宝全、黄开花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原告宝全、黄开花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签订《合同书》时是事出有因,非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真实意思表示,事情起因为2014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那顺巴图与原告黄开花因草场发生争执,互相殴打,事发当日原告宝全、黄开花给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打电话称让其前往家中,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到原告宝全、黄开花家中后,原告宝全、黄开花拿出合同让其在合同中签字,称如不签字画押,原告黄开花要求做伤残鉴定,并称让其坐牢。被告那顺巴图考虑与原告宝全都是自家兄弟,不想把事情闹大,最终也怕坐牢,所以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永某证言,首先证实原告宝全与被告那顺巴图系兄弟关系,均系证人永某的弟弟;其次证实第一次分草场时即1997年分给其父亲,第二次分草场时即2004年,将草场又分给原告宝全,且在2012年前草场均由原告宝全、被告那顺巴图及证人永某使用,2012年后其三人分开,但草场还是在原告宝全名下。2、1997年划分草场的图纸复印件二份、名单复印件1张,证实图纸中标注的60号是被告那顺巴图父亲双喜的草场,58号是原告宝全的草场,所以刚开始是在被告那顺巴图父亲的草场建设的房屋。原告宝全、黄开花对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虽在2004年原告宝全、被告那顺巴图及证人永某共同使用草场,但原告宝全、黄开花还是草场的承包人。对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认可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的证明目的,因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提供的图纸系旧图纸,非新图纸。本院对原告宝全、黄开花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那顺巴图与证人永某系兄弟关系,因此证人永某与被告那顺巴图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宝全自1997年承包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塔日根宝力格嘎查的草场,承包面积为5717亩,委员会并颁发《草场承包经营权证》。因此原告宝全对该草场具有使用权及收益权,而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自1999年起至今一直在使用该草场,原、被告并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宝全、黄开花将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安置在自家的草场内进行养牧生活,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承诺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在三年内自愿无条件搬离原告宝全、黄开花承包的草场,但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在上述期限内未搬离该草场,故本院对原告宝全、黄开花要求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搬离其承包的草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辩解称本案所涉及的草场非原告宝全一人承包,并认为二被告签订《合同书》时是被逼无奈,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㈠、㈣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告宝全、黄开花的草场。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那顺巴图、王铁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晓燕人民陪审员  朝乐门人民陪审员  包牧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纪爽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