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3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福建世阳运输有限公司、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等与卢金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世阳运输有限公司,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卢金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3923号原告:福建世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棣镇西霞美村晋新路红星物流园内。法定代表人:黄远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永,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原告福建世阳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昌路1858号1幢066室。法定代表人:黄远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系原告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卢金炼,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福建世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阳运输公司”)、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快运公司”)与被告卢金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世阳运输公司、远成快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世阳运输公司不应向卢金炼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含返还押金数额)共计10908.1元;2.世阳运输公司不应向卢金炼返还“亲情回馈”金1560元及公积金共计2080元;3.世阳运输公司不应为卢金炼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4.世阳运输公司不应向卢金炼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9200元;5.远成快运公司不应就仲裁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世阳运输公司提交的工资条、工资支付凭证及风险保证金退还凭证足以证明卢金炼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世阳运输公司已向卢金炼全额发放,卢金炼的风险保证金(即押金)也已向其退还,原仲裁裁决在已查清世阳运输公司支付工资的情况下,裁决世阳运输公司向卢金炼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含返还押金数额)共计10908.1元,属事实认定不清,裁决不当;二、世阳运输公司自卢金炼工资中暂扣的亲情回馈金、公积金,均已向卢金炼全额退还,原仲裁裁决在未查清亲情回馈金和公积金暂扣金额及双方协商退还等事实的情况下,裁决世阳运输公司向卢金炼返还上述亲情回馈金及公积金,属事实认定不清,裁决不当;三、本案仲裁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卢金炼自愿放弃由世阳运输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要求退还世阳运输公司自其工资中代扣的社会保险费用,世阳运输公司已向卢金炼全额返还,原仲裁未在查清社会保险费用代扣金额及双方协商退还等实施的情况下,裁决世阳运输公司为卢金炼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事实认定不清,裁决不当;四、原仲裁裁决在未查清双方协商,卢金炼已经撤回仲裁申请的情况下,裁决世阳运输公司向卢金炼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920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裁决不当;五、世阳运输公司与远成快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原仲裁裁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认定远成快运公司与世阳运输公司在管理和财务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明显不当。原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裁决远成快运公司对仲裁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世阳运输公司、远成快运公司认为,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就本案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由卢金炼递交撤回申请的情况下,裁决世阳运输公司、远成快运公司履行上述各项义务,明显不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世阳运输公司、远成快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本案,世阳运输公司已经为卢金炼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至于社会保险费缴交问题,应由相关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属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世阳运输公司、远成快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另行作出实体判决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世阳运输有限公司、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不应为卢金炼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乾华法官助理 张亚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智达代书记员 马标志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