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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秦和群与新疆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秦和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绿洲南路18号(57区1丘35栋W号)。法定代表人:孙新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菊香,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和群,男,1968年2月13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一团园林五连职工,住新疆第四师六十一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东升,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和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40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菊香、被上诉人秦和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兵040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改判公建公司支付秦和群工程款43520.33元;2.诉讼费由秦和群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公建公司为秦和群提供了价值80665元的钢筋,一审未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一审鉴定时,公建公司委派参与鉴定人员李奇对工程量提出异议,只认可由梁张丽签字的变更项工程量,对其他工程量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将鉴定意见中的所有工程均认定为秦和群施工,明显不当,其中1.5M和2.0M盖板涵工程秦和群只施工了一部分,扣除未施工的部分工程价款和80655元钢筋款,公建公司还应向秦和群支付工程款43520.33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秦和群辩称,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后,公建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秦和群提供任何施工材料,也未提供钢筋。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鉴定意见书》中的1.5M和2.0M盖板涵工程均系由秦和群施工完成。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秦和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公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19331.88元,按年利率5%支付三年的利息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公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8日,公建公司与第四师六十一团签订了协议书,承建第四师六十一团2012年公路工程G30国道-霍管处公路二标段。之后,公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2012年8月9日,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晁学军,晁学军于当天委托梁张丽办理该工程的结算事宜。2012年8月21日,公建公司的G30-61团-霍管处公路二合同段项目部与秦和群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晁学军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约定:秦和群承建第四师六十一团2012年公路工程G30国道-霍管处公路二标盖板涵;工程范围:第二标段盖板涵、基础平整夯实、支模混凝土浇筑及台背回填;1.50米明板涵每米为7000元、2米明板涵每米为8000元、3米明板涵每米为10000元、4米明板涵每米为12000元;项目部提供制作好的成品盖板钢筋,每吨含制作费为6500元,完工后从秦和群的承包费中扣除;秦和群正式施工后,项目部支付20%的材料款,之后按进度计量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余款全部付清;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后,工程量乘以包干单价定位决算价;80%工程款项目部按10%收取税金和管理费。协议签订后,秦和群进行了施工,并且对公建公司承建的霍城县防护工程也进行了施工。秦和群在施工期间,与梁张丽签订了G30-61团-霍管处公路工程(变更项)表,明确了霍城县防护工程的工程款为56087.64元,变更的工程为:K20+508(1-1.5m圆管涵)暂定预算单价8560.35元;K21+690、K22+147和K22+240(1-0.5m圆管涵)暂定预算单价1454.35元;砌闸门和K20+840接渠的浆砌卵石暂定预算单价300元;边沟K19+110-K19+947暂定预算单价301元;K22+087(1-4.0m)盖板涵暂定预算单价15000元。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2日,秦和群收到公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43400元。2015年3月28日,新疆能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对第四师六十一团2012年公路工程G30国道-霍管处公路二标段出具工程结算书,明确了1-1.5m圆管涵单价为6860.83元;1-0.5m圆管涵单价为844.78元;砌闸门的工程款为5108元;K20+840浆砌卵石挡墙的工程款为5526元;K22+087(1-4.0m)盖板涵单价为15000元。2015年4月3日,经秦和群授权委托,朱晓宽在公建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100000元。诉讼过程中,经秦和群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秦和群在第四师六十一团2012年公路工程G30国道-霍管处公路二标段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工程量鉴定意见书,确定了秦和群施工的工程量,由秦和群支付鉴定费20000元。结合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G30-61团-霍管处公路工程(变更项)表、工程结算书对工程单价和工程款的确定和工程量鉴定意见书对秦和群施工工程量的确定,秦和群所施工工程量的总价款为1759331.88元。双方因工程款的给付产生纠纷,秦和群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建公司在承建第四师六十一团2012年公路工程G30国道-霍管处公路二标段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晁学军。晁学军作为公建公司的G30-61团-霍管处公路二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秦和群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将第四师六十一团2012年公路工程G30国道-霍管处公路二标盖板涵、基础平整夯实、支模混凝土浇筑及台背回填工程转包给秦和群,与秦和群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项目部是公建公司的工程建设施工部门,晁学军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以项目部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秦和群作为实际施工人无相应的建筑作业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公建公司G30-61团-霍管处公路二合同段项目部与秦和群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无效。秦和群所承建的上述工程完工后,已由新疆能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建设单位与公建公司均没有异议,表明秦和群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秦和群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秦和群在施工期间,与晁学军的受托人梁张丽签订的G30-61团-霍管处公路工程(变更项)表,双方均予以认可,该工程(变更项)表明确了秦和群施工的霍城县防护工程的工程款和变更的工程项目。上述工程完工后,经过工程结算,对秦和群施工的工程单价和部分工程款作出了确定。诉讼中,秦和群施工的工程量经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秦和群的工程款就应当结合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G30-61团-霍管处公路工程(变更项)表、工程结算书对工程单价和部分工程款的确定和工程量鉴定意见书对施工工程量的确定,进行计算确定,数额为1759331.88元。参照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内容,1759331.88元工程总价款中,秦和群应当承担的税金和管理费计140746.55元。据此,秦和群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为1618585.33元。秦和群完成工程施工并经过工程结算后,公建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公建公司没有完全履行义务,仅给付1043400元,尚欠秦和群575185.33元未付,其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所欠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现秦和群主张公建公司给付工程款819331.88元,其主张的数额有误,多主张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秦和群还主张公建公司应按年利率5%支付三年的利息100000元。其主张的年利率合理,予以采纳。秦和群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在2013年完工的真实性,工程结算书所确定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按照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3月29日。秦和群主张合理的利息计算期间应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数额为50568.38元,利息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秦和群主张的工程量公建公司不予认可,秦和群为证明所主张的工程量申请司法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20000元,应当由公建公司承担。公建公司辩称,秦和群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公建公司的钢筋款和秦和群应承担的税金和管理费,公建公司给付秦和群943400元工程款后,秦和群又委托朱晓宽从公建公司处领取工程款110000元,秦和群实际已取得工程款1053400元。公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秦和群在施工期间,公建公司为其提供了成品盖板钢筋,在工程款中应当扣除钢筋款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秦和群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应承担的税金和管理费的辩称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公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给付秦和群943400元工程款后,秦和群又委托朱晓宽从公建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为100000元,公建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不能证明另外10000元的收款人是朱晓宽,秦和群已取得工程款1053400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秦和群取得的工程款为104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公建公司给付秦和群工程款575185.33元、逾期付款利息50568.38元,合计625753.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秦和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93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32993元,由秦和群负担2935元,公建公司负担30058元。本院二审期间,公建公司提交证据1.2012年7月10日新疆路桥汽车运输公司61团—G30—霍管处公路项目部与梁张丽签订的《施工协议》,欲证明本案的工程系由梁张丽承包并完成。该证据无公路项目部盖章,仅有晁学军和梁张丽的签名,且与秦和群和公路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互相矛盾。在一审中,公建公司认可梁张丽系晁学军委托的工程结算人,二审中又以《施工协议》来证明梁张丽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因其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收据、中国银行汇款单、梁张丽制订的材料用料明细表,欲证明公建公司为秦和群提供了价值80665元的钢筋,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质证中,公建公司认可这批钢筋交付给梁张丽而非秦和群,不能证明秦和群接收并使用钢筋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可。证据3.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欲证明晁学军系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晁学军系作为公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公建公司与秦和群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该授权委托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盖板涵工程数量表(竣工图),欲证明秦和群实际完成工程量和使用的钢筋数量,因该证据并不能确定秦和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由其使用公建公司钢筋的数量及价款,本院不予认可。秦和群提交新疆国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农四师工路建设工程监理部出具的《农四师G30—61团—霍管处工路工程(二标断)》,欲证明该证据中的工程量与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量一致,由秦和群实际完成,经质证,公建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确定以下事实:公建公司原名为新疆路桥汽车运输公司,后更名为新疆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审庭审中,公建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其他工程量无异议,仅对秦和群施工完成的1-1.5M盖板涵和1-2.0M盖板涵的工程量有异议,后在法院另行组织的质证中,公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鉴定意见中的所有工程量均由秦和群施工完成,仅对一审法院未判决从工程款中扣除钢筋价款有异议,认为秦和群因使用公建公司的钢筋,故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80665元钢筋款。公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陈述,如果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工程量正确,那么公建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计算出的工程总价款予以认可。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公建公司是否为秦和群提供了价值80665元的钢筋,该款应否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公建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公建公司提供盖板钢筋,应由秦和群支付钢筋款。公建公司提交了收据、中国银行汇款单、盖板涵工程数量表(竣工图)、梁张丽制订的材料用料明细表,用以证明已向秦和群提供了价值80665元的钢筋,该款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实际已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予以了变更。公建公司应对已向秦和群交付价值80665元的钢筋负有举证责任。公建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公建公司购买了钢筋,并不能证明将钢筋交付给秦和群使用的事实。庭审中,公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将购买的钢筋交付给了梁张丽而非秦和群,公建公司现在要求由秦和群支付钢筋价款,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审庭审和质证中,公建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工程总量和总价款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公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8元,由上诉人新疆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军审判员  王战斌审判员  冯林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愈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