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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9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闫志峰、李霞等与杨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峰,李霞,杨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9324号原告:闫志峰,男,回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李霞,女,汉族,1976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晞,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博,男,汉族,1991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阳市东工路与德隆街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70871902M。负责人:段建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公司员工,男,汉族,1985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原告闫志峰、李霞诉被告杨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峰、李霞的委托代理人崔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闫志峰、李霞已经对被告杨博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峰、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1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5月28日12时许,在事故××点××市××东华锦城小区门前,两原告与被告杨博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闫志峰、李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简易程序第2017052820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另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原告与被告就侵权损害赔偿一事协商未果,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仅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有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12时许,在事故××点××市××东华锦城小区门前,两原告与被告杨博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闫志峰、李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简易程序第2017052820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另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闫志峰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7498.31元;原告李霞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846.88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霞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要约60日护理期限。闫志峰、李霞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李霞父亲李兰杰(1954年6月13日出生)、母亲姬广连(1954年12月15日出生),年老需要其子女二人赡养。原告长子闫铭阳(2003年8月27日出生)、次子闫铭宇(2013年12月13日出生),年幼需要父母二人共同抚养。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58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李霞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6846.88元;2、营养费11天×20元/天=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80元/天=880元;4、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11+60)天=6586元;5、误工费3460元/月÷30×96=11072;6、伤残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1781元,(闫铭宇)18088×15年÷2×10%=13566元、(闫铭阳)18088×4年÷2×10%=3617元、(姬广连)8587×17年÷2×10%=7299元、(李兰杰)8587×17年÷2×10%=7299元;9、车损1500元;10、评估费100元;11、交通费酌定110元;12、鉴定费1350元,共计119912元。被告应对原告闫志峰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7498.31元;2、营养费11天×20元/天=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80元/天=880元;4、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11天=1020元;5、误工费27233元/年÷365天×11天=820元;6、交通费酌定110元,共计1054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志峰、李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志峰、李霞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在车损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志峰、李霞共计1215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杨博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闫志峰、李霞,因原告闫志峰、李霞已对被告杨博撤诉,本文书不再对其之间的纠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志峰、李霞各项费用共计121500元。驳回原告闫志峰、李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闫志峰、李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丽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