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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志兆与王继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兆,王继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2373号原告:杨志兆,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环县人。被告:王继宵,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环县人。原告杨志兆与被告王继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兆、被告王继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67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经他人介绍,被告以其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按月清息。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归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部分利息,并就下剩的100000元借款本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承诺于2017年7月13日归还剩余借款。约定的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基于上述,现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处。王继宵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及借贷形成过程属实。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分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2017年3月13日被告将剩余应付利息30000元及剩��借款本金7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但因当前手头紧张,希望原告能适当延长还款时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证据出示和法庭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0‰。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2017年3月13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将剩余借款本金70000元及剩余应付利息30000元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志兆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622822196602162514王继宵2017年3月13日”���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双方当事人对借条内容均无异议,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被告就还本付息的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该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继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志兆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减半收取计1172.50元,由被告王继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