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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75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肖在辉与潘志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在辉,潘志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75799号原告:肖在辉,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潘志铖,男,199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肖在辉与被告潘志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在辉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50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肖在辉负担。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