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75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肖在辉与潘志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在辉,潘志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75799号原告:肖在辉,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潘志铖,男,199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肖在辉与被告潘志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在辉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50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肖在辉负担。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