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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赵**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916号原告:赵**,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40号天顺隆大厦。负责人:顾征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伟,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涛,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原告赵**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奔、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0800.2元,施救费2730元,共计7353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9日14时45分许,王俊学驾驶鲁E×××××重型封闭货车沿盐窝镇政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省道310线交叉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高宏学驾驶的鲁M×××××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高宏学及乘坐鲁M×××××大型普通客车的韩玉良、张立龙、姜竹明、万春兰、郭庆国、付喜娥、王桂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7]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学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宏学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鲁M×××××大型普通客车受损,损失价值经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00286元。原告赵**系鲁M×××××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鲁E×××××重型封闭货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50万元,且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再在商业险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8800.2元、施救费2730元,被告阳光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3530.2元。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赵**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0286元,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事故车辆被告已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但鉴定价值仍然过高,施救费数额过高,只认可第一次的施救费1100元,对第二次施救费2800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双方责任划分以及鲁E×××××重型封闭货车在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单方委托,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6月7日作出滨沾价认定[2017]101号《舒池牌客车(鲁M×××××)结论书》,认定鲁M×××××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100286元。被告阳光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鲁M×××××大型普通客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2017年7月30日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东信鉴报字(2017)0803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鲁M×××××大型普通客车损失价格为869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利公交认字[2017]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客车承包经营合同》、鲁M×××××车辆行驶证以及高宏学驾驶证、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作出的滨沾价认定[2017]101号《舒池牌客车(鲁M×××××)结论书》,被告阳光公司提交的东信鉴报字(2017)0803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关于鲁M×××××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滨沾价认定[2017]101号《舒池牌客车(鲁M×××××)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阳光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东信鉴报字(2017)0803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系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出具,且鉴定结论系根据现行鉴定规范和标准作出,鉴定过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86900元。关于原告赵**主张的施救费3900元,原告提供东营津秀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100元以及滨州市沾化区安运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出具的拖车费发票2800元予以证实,被告阳光公司第二次施救费2800元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均系能证明其施救费支出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状况和车辆维修情况,原告赵**的两次车辆施救费系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车辆施救费3900元。综上,确认原告赵**的车辆损失为86900元,施救费3900元,共计90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7]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发生原因,确认王俊学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王俊学驾驶的鲁E×××××重型封闭货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阳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160元,共计赔偿641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共计64160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赵**负担72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628元。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否则上诉期满后视为放弃上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款项支付办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64160元直接汇入原告赵**指定账户(户名:赵**,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滨州沾化支行,账号:62×××74);诉讼费62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打款到本院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指定账户(账号:9050105400142059888888)。审判员  董润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