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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周剑锋、沈彩霞与新疆永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剑锋,沈彩霞,新疆永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万家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剑锋,男,汉族,1984年9月27日生,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坎乡人民政府干部,住伊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彩霞(系周剑锋妻子),女,汉族,1983年10月15日生,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上诉人周剑锋、沈彩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韵如,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永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豪景商务大厦1幢0908号。法定代表人:陆永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维东,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新疆万家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上诉人周剑锋、沈彩霞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永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万家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房产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剑锋、沈彩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永和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永和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二人应万家乐房产公司要求支付银行按揭手续费5795元(保险费、公证费等),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万家乐房产公司至今没有将银行按揭手续办下来,并且至今没竣工验收报告,未完成合同约定交房责任,按合同约定逾期30天交房,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一审认定其二人欠150000元购房款是到期债权是错误的,其二人与万家乐房产公司约定的是分期支付,即未到期,且万家乐房产公司对其二人还负有义务,合同约定效力大于法定,具有相对性,合同主体变更是须经合同相对方同意的,一审判决其二人向永和建设公司支付购房款违反了自愿原则,债权债务让与须经债务人同意。法庭辩论阶段提出万家乐房产公司作为卖方的义务无法履行,其二人享有不安抗辩权。永和建设公司辩称:该房屋已交付周剑锋、沈彩霞10年,按揭贷款手续应当由周剑锋、沈彩霞自行去办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家乐房产公司未作答辩。永和建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周剑锋、沈彩霞支付所欠购房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剑锋、沈彩霞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周剑锋、沈彩霞与万家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剑锋、沈彩霞购买万家乐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伊犁州奶牛场幸福路田园小镇第1A01号住房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6.82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200元,总金额为306624元,周剑锋、沈彩霞已付购房款156624元,余款15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万家乐房产公司应当在2009年10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周剑锋、沈彩霞使用等。周剑锋、沈彩霞分别于同年7月7日、7月8日、8月3日、8月10日、8月13日、8月29日、8月30日共计向万家乐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156624元,于2010年4月6日向万家乐房产公司支付银行工本费、印花税费、公证费、保险费、预告登记费、抵押登记费、房产证费、交易费、土地证预交款共计5795元,并于同日办理入住手续。2012年2月16日,万家乐房产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2010年度企业年度检验,被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7月6日,本院对永和建设公司诉万家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伊州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家乐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万家乐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5257307.44元,并自2010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48601.2元和保全费65000元均由万家乐房产公司负担。2010年8月10日,该院对(2010)伊州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补正裁定,裁定更改为万家乐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永和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257307.44元,并自2010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后万家乐房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自治区高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自治区高院对此作出(2010)新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按原审判决执行。遂永和建设公司向伊犁州分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1年10月11日中止了该案的执行,永和建设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12年5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万家乐房产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其对周剑锋、沈彩霞享有到期债权,永和建设公司要求执行上述到期债权,伊犁州分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0)伊州执恢字第0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周剑锋、沈彩霞收到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永和建设公司履行该二人对万家乐房产公司所负的到期债权150000元,并不得向万家乐房产公司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若擅自向万家乐房产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万家乐房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外,该院将依法追究该二人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后周剑锋、沈彩霞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又因万家乐房产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已被工商部门吊销,无财产可供执行,永和建设公司亦无法提供万家乐房产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遂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伊州执恢字第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伊州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即永和建设公司与万家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永和建设公司以万家乐房产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万家乐房产公司怠于向周剑锋、沈彩霞主张剩余购房款,造成永和建设公司无法收回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本案中,永和建设公司向周剑锋、沈彩霞主张支付所欠购房款150000元,依据本院作出的(2010)伊州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及(2010)伊州执恢字第0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万家乐房产公司欠付永和建设公司工程款5257307.44元及万家乐房产公司对周剑锋、沈彩霞享有到期债权1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在庭审中周剑锋、沈彩霞认可万家乐房产公司至今未向其索要剩余购房款150000元,其于2010年4月6日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入住手续,并居住使用至今的事实,故周剑锋、沈彩霞理应付清购房款,对永和建设公司要求周剑锋、沈彩霞支付所欠购房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周剑锋、沈彩霞辩称其付款前提是永和建设公司应履行万家乐房产公司未完成的办理按揭贷款、土地证和房产证的义务,因周剑锋、沈彩霞已居住使用本案诉争房屋至今,理应履行清偿购房款义务,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周剑锋、沈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永和建设公司支付所欠购房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送达费640元,合计3940元由周剑锋、沈彩霞负担。二审中,万家乐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供涉案房屋所在的1A号住宅楼竣工验收报告及质量监督报告,拟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周剑锋、沈彩霞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该商品房已经综合验收合格。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9年万家乐房产公司与周剑锋、沈彩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期限是2009年10月30日前,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周剑锋、沈彩霞拒绝向永和建设公司支付购房款的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双方约定万家乐房产公司应于2009年10月30日前向周剑锋、沈彩霞交付该商品房,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对剩余150000元购房款的支付期限双方未作约定。该房屋实际于2010年4月交付,周剑锋、沈彩霞上诉称万家乐房产公司未提供该商品房竣工验收报告,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而万家乐房产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商品房已经综合验收合格,《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第十八条规定:”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虽然国务院于2002年11月1日作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法[2002]24号)取消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审批,2004年5月19日作出了《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取消了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审批,但不影响双方约定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法律效力,故万家乐房产公司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在该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前,周剑锋、沈彩霞有权拒绝向万家乐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关于周剑锋、沈彩霞是否享有不安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其他情形。”本案中,万家乐房产公司已于2012年2月被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周剑锋、沈彩霞完全有理由认为万家乐房产公司无法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提供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导致其二人无法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据此,周剑锋、沈彩霞享有不安抗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据此,周剑锋、沈彩霞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属代位权纠纷案件,永和建设公司行使的是万家乐房产公司的权利,不是债权债务转移纠纷,周剑锋、沈彩霞关于债权债务转移未经其二人同意,违反自愿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周剑锋、沈彩霞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新疆永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6600元,由新疆永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