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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广华与平顶山市金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华,平顶山市金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969号原告:赵广华,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平顶山金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本市湛河区。被告:平顶山市金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金汉,总经理。原告赵广华与被告平顶山市金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博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华、被告金博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金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金博商贸公司偿还赵广华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付之日止);诉讼费由金博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赵广华系金博商贸公司职工。2013年8月金博商贸公司提出单位为职工谋福利,在本市新华区光明路南段西侧金博商贸公司集资建房,向职工筹钱,月利率1分。2013年8月19日,赵广华交纳了150000元,2013年10月11日交纳了100000元。金博商贸公司向赵广华出具了集资款收据,虽然名义上集资但实际上为借款。现赵广华身患××,××,经多次催要,金博商贸公司仅支付20000元及部分利息,下欠利息及本金迟迟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诉至法院。金博商贸公司辩称,金博商贸公司是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和2013年10月11日向赵广华出具了集资收据,但并非借款手续,并不是像赵广华所诉的金博商贸公司是以为公司职工谋福利的名义向职工借钱。在整体经济下滑的大背景下金博商贸公司亦不可能独善其身,因为河南某某公司的破产给金博商贸公司招商带来很大障碍,企业陷入了困境,致使集资款不能给职工兑现。因赵广华有病急需用钱,金博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拿出20000元偿还赵广华。金博商贸公司之前也与赵广华商量过还款计划,因达不到赵广华的要求而搁浅。金博商贸公司并不是不还钱,主要是涉及职工太多,要兼顾其他职工的利益。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据两份,证明一份、借条一份等证据,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赵广华系金博商贸公司的职工。2013年金博商贸公司以为公司职工谋福利为由集资建房,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和2013年10月11日向赵广华借款150000元和100000元,并向赵广华出具收据两份。后金博商贸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利息自2013年年底降至月息1分,原告亦主张自2015年4月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2016年7月29日,金博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金汉偿还赵广华20000元,赵广华及其妻子刘某某向金博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史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此借条以我在公司建房集资款中顶抵更换为史某某的名字并享受同等条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博商贸公司以集资建房为名向赵广华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有金博商贸公司出具的收据佐证,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金博商贸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诉争的原因,故金博商贸公司应当承担偿还金博商贸公司借款的责任。因金博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金汉已偿还赵广华20000元,且赵广华认可该笔款项并从诉讼请求予以扣减,故对赵广华要求金博商贸公司偿还其下欠本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双方约定月息1分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金博商贸公司支付赵广华利息至2015年3月份,故金博商贸公司应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平顶山市金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广华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平顶山市金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昆松审 判 员  焦俊艳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许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