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宏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新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宏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新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2219号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宏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加格达奇路汽车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杨晓松,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景涛,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新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建设镇牙克石路北中俄蒙汽车产业物流园内。法定代表人:张剑鸣,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建设镇牙克石路北中俄蒙汽车园内12栋商业楼3层。法定代表人:张剑鸣,职务:总经理。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宏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新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宏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景涛、被告呼伦贝尔市新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伦贝尔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宏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呼伦贝尔市新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借款9450000元及借款利息6993000元;2.判令被告呼伦贝尔市新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给付2017年7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呼伦贝尔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供担保的房产价值内对被告呼伦贝尔市新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宏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新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华晨汽车品牌入驻《海拉尔中俄蒙国际汽车产业物流园》协议书,2011年9月5日,原告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因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达成了华晨汽车品牌汽车4S店入驻《海拉尔中俄蒙国际汽车产业物流园》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打款7350000元,被告呼伦贝尔市新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财政部门第一次将土地款返还之日前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4月,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商务局的监管下达成了华晨汽车品牌汽车4S店入驻《海拉尔中俄蒙国际汽车产业物流园》三方监管协议书。2015年7月8日,因协议已确认履行不能,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后达成了《还款及房产抵押合同书》。但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后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呼伦贝尔市新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款属实,但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投资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原告诉请的利息实际就是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宏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晨汽车品牌汽车4S店入驻《海拉尔中俄蒙国际汽车产业物流园》协议书补充协议;2.华晨汽车品牌汽车4S店入驻《海拉尔中俄蒙国际汽车产业物流园》三方监管协议书;3.《还款及房产抵押合同书》;4.收条2份;5.商品房买卖合同5份。经质证,呼伦贝尔市新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的抗辩,即原基础法律关系是投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投资合同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经过结算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从而确认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具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宏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呼伦贝尔市新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华晨汽车品牌入驻《海拉尔中俄蒙国际汽车产业物流园》协议书,2011年9月5日,原告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因第一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义务,双方于2011年11月20日达成了华晨汽车品牌汽车4S店入驻《海拉尔中俄蒙国际汽车产业物流园》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打款7350000元,第一被告在财政部门第一次将土地款返还之日前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4月,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商务局的监管下达成了华晨汽车品牌汽车4S店入驻《海拉尔中俄蒙国际汽车产业物流园》三方监管协议书。2015年7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后达成了《还款及房产抵押合同书》,将尚未支付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1100000元(已经支付293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第二被告以房产作为担保。但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及房产抵押合同书》系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侵害第三人利益,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还款及房产抵押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呼伦贝尔市新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4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呼伦贝尔市新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借款945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6470100元(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计算公式为9450000元×2%×34个月+9450000元×2%×7天÷30天)并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呼伦贝尔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供担保的房产价值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伦贝尔市新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宏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5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64701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呼伦贝尔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提供担保的房产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呼伦贝尔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呼伦贝尔市新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58元,减半收取60229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新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殿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一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