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9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8-05
案件名称
胡冬姣与万蒙进、金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姣,万蒙进,金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初9496号原告:胡冬姣,女,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700号2幢4单元402室委托代理人:张宏杰,金华市真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蒙进,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积街道121号1幢2单元402室被告:金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金华市双溪西路646号。法定代表人:楼益康。委托代理人:韩建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法定代表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煦,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冬姣与被告万蒙进、金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冬姣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杰、被告金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蒙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施救费等损失101312.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被告万蒙进驾驶浙G×××××号大型客车沿凤山街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华市凤山街与劳动路交叉口以南20米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蒙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系第2被告所有并在第3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万蒙进、金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赔付。该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重大创伤,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4.保险代抄单,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及主体适格;5.金华市第五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及费用;6.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7.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因施救产生的费用;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花交通费;9.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答辩称: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已超交强险,其中740元护理费应予扣除,伤残存疑,不能构成伤残,原告左膝髌骨骨折未见明显移位,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车损施救费不予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我公司在双证有效情况下理赔。被告金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答辩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被告万蒙进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4,到庭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6、7、费用清单可见740元护理费应于扣除。门诊发票显示部分费用已报销,应以实际支付为主,户口本为复印件,施救费不认可,原告驾驶自行车也没有损失,不存在机动车施救费,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8、交通费发票由法院核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9、伤残不认可。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实际花费医药费15830.17元,原告的伤残等级10级,其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误工时间分别为37日、30日、120日。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金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原告诉请和被告抗辩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83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日×30元/日)、营养费1800元(30日×60元/日)、护理费5550元(37日×150元/日)、交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69352.2元(38729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30元、合计97412.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冬姣经济损失88672元。二、被告金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冬姣8740.17元。三、驳回原告胡冬姣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金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3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金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成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阮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