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春芳与姜静、青岛益泰丰和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芳,姜静,青岛益泰丰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1986号原告:张春芳,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德辉,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静,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益泰丰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仙山东路23号。法定代表人:姜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春芳与被告姜静、被告青岛益泰丰和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芳委托代理人李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静、被告青岛益泰丰和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300000元,共计18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与其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姜静、被告青岛益泰丰和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张春芳与被告姜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了被告姜静向原告张春芳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9日、月利率2%。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姜静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捺,担保人青岛鸿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青岛益泰丰和实业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姜静交付借款1432500元,被告姜静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其收到原告转账支付借款15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能够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姜静向其借款;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虽主张被告姜静向其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但实际转账金额为1432500元,且借款借据上并未写明有其他的交付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在本案中,原告能举证证明的出借金额为银行转账交付的1432500元,故对于原告的实际出借金额,本院认定为143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合同借款利率,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了利率,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及2017年3月8日起诉前的利息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支持其以143250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担保人与甲乙双方有连带责任。如甲方违约担保人应先垫付该借款给乙方。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青岛鸿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青岛益泰丰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涉案债务的履行期为2014年7月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本案被告青岛益泰丰和实业有限公司不再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芳借款人民币1432500元。二、被告姜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芳利息人民币300000元以及以1432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姜静负担20392元,由原告张春芳负担60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姜静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姜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飞人民陪审员 纪晓彤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