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8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4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日22时25分,闫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唐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港线(42公里+600米)王土村南处时,碰撞前方停放在公路上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冀B×××××三轮汽车后,驶入逆行,又与沿唐港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冀B×××××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闫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22时25分,闫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唐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港线(42公里+600米)王土村南处时,碰撞前方停放在公路上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冀B×××××三轮汽车后,驶入逆行,又与沿唐港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冀B×××××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闫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闫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闫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表检验照片;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公安局宋道口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闫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闫某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昌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