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吕育华与曹亚迎、廖中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育华,曹亚迎,廖中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719号原告:吕育华,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现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英,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亚迎(又名曹迎),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廖中妹,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吕育华诉被告曹亚迎、廖中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育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吴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亚迎、廖中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育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曹亚迎、廖中妹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21800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拖欠的货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亚迎、廖中妹是夫妻关系,被告曹亚迎长期派人到原告开办的吴川市育华塑料加工厂购买塑料制品,2015年8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曹亚迎欠原告货款57800元及64000元两笔,合计1218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拖欠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应以拖欠的货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曹亚迎所欠原告吕育华货款应由两被告曹亚迎、廖中妹共同负担。被告曹亚迎、廖中妹未作答辩,也没到庭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曹亚迎、廖中妹是夫妻关系,原告吕育华开办吴川市育华塑料加工厂,被告曹亚迎与原告吕育华一直有生意往来,由被告派人到原告开办的吴川市育华塑料加工厂购买塑料制品,2015年8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曹亚迎欠原告吕育华货款57800元及64000元两笔,合计121800元,并立有两份欠据交原告收执。另查明,被告曹亚迎、廖中妹是于199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交易是在曹亚迎、廖中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曹亚迎、廖中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并未进行约定。后曹亚迎、廖中妹于2015年12月30到廉江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塑料属实,本案中,该笔债务虽然是曹亚迎以个人名义向吕育华立下欠据,但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曹亚迎、廖中妹之间有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由,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曹亚迎、廖中妹付清尚欠货款,应予支持。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被告曹亚迎、廖中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亚迎、廖中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清货款121800元给原告吕育华。并偿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被告曹亚迎、廖中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土 福审 判 员 麦 郁 龄人民陪审员 杨 柳 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子考(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