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4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迎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洋、刘均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洋,刘均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4336号原告:张迎美,女。委托代理人:薛文戈、何婷(实习),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负责人:郑建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战,该公司员工。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法定代表人:周恩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洋,男。被告:刘均峰,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负责人:刘晓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雲天,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迎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县支公司”)、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双龙汽车公司”)、被告刘洋、刘均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迎美之委托代理人薛文戈、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文战、被告刘洋、刘均峰、被告人寿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雲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县双龙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4日1时50分许,被告刘洋驾驶被告青县双龙汽车公司的冀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ZZZZ**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安区秦岭动物园门口时,因疲惫驾驶,将郑国强驾驶的陕TTTT**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郑国强及车上人张迎美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洋负全部责任,张迎美无责任。张迎美受伤后在西安医专附属医院治疗,花费1000元。被告刘洋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青县双龙汽车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青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6.42、交通费300元。共计1876.42元。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因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洋辩称,尊重车主刘均峰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刘均峰辩称,同人保青县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存在两个无责车辆,其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的1/11,其余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时50分许,被告刘洋受被告刘均峰雇佣驾驶冀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ZZZZ**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7省道120KM+100M处,因疲劳驾驶,车辆驶入对面车道,先后与相对方向郑国强驾驶的陕TTTT**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张迎美、王楠、王立)、郑喜彬驾驶的陕QQQQ**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郑旺、杨环、郑帆)碰撞,造成郑旺当场死亡、郑喜彬、杨环、郑帆、郑国强、张迎美受伤,路产、路灯损坏,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旺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脊髓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A]第0314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洋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国强、郑喜彬、郑旺、杨环、郑帆、张迎美、王楠、王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迎美被送往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在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576.42元。该事故经本院(2016)陕0116刑初30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在该案审理中,原告未提起附带民事请求。2017年5月27日原告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洋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刘均峰、人寿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核准追加。现原告诉请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876.42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ZZZZ**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虽登记在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已出售给被告刘均峰,由被告刘均峰经营该车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青县双龙汽车公司从事货运经营,被告刘均峰系该车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冀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冀ZZZZ**挂车在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郑喜彬驾驶的陕QQQQ**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A]第0314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洋事发当日因疲劳驾驶,车辆驶入对面车道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郑国强、郑喜彬、郑旺、杨环、郑帆、张迎美、王楠、王立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庭审中,原告及到庭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刘洋系被告刘均峰雇佣的司机,事发当日从事雇佣活动,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洋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刘均峰承担,被告刘洋因重大过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冀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ZZZZ**挂号车系刘均峰所有并挂靠于被告青县双龙汽车公司,故被告青县双龙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县双龙汽车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陕QQQQ**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司机郑喜彬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多车受损,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被告人寿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偿。上述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刘均峰承担,被告刘洋及被告青县双龙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李小花(含杨环、郑会民)、杨环、郑喜彬、郑国强、张迎美均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依法核算,五案原告损失总额未超过人保青县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各案原告损失均由无责任保险公司方赔偿后,剩余损失由人保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算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认定为1576.42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结合原告需要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合计为1676.42元。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迎美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523.87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52.55元;三、驳回原告张迎美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均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茹人民陪审员 李高省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